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陳國輝
潘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 877號、第1244號),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SAMSUNG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號之 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五三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肆本(帳號:一二六五四○○八六二八○號)均沒收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不予沒收。扣案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楊仲平係址設臺東縣○○市○○街 000號「花旗當鋪」之實 際負責人,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楊仲平、黃清彥、張 健龍、曹書維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審結)、林政宇則均為受僱於楊仲平所經營「花旗當 鋪」之員工,王坤星為黃清彥之友人(王坤星所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部分,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審結),其等受楊仲平之 指揮而行事,其中黃清彥則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為楊仲平 計算經營之帳務及收益。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 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 俗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20日遭查獲止,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由王坤 星負責招募人頭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辦理地下匯兌之 用,及帶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並與楊仲平約定:倘
王坤星每次帶團赴陸,可再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左右之報酬。楊仲平及黃清彥則於臺東縣地區尋找有地下 匯兌需求之人,當臺灣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 客戶,則先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以楊仲平指示之 匯率換算為等值金額之新臺幣交付予楊仲平、黃清彥、張健 龍、林政宇或曹書維,收取款項後再由楊仲平、黃清彥操作 ,將所支配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或大陸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 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在大陸 地區以現金交付,再由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林政宇或 曹書維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以此方式從中賺 取0.03至0.17不等之匯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金額約1億6萬8,030元,獲取不法利益約為200萬(詳細 匯兌明細請參照附表一)。
二、經警循線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 楊仲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 畢),並在謝永鴻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 號之住處,扣得謝永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 ,及在林政宇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0樓之 6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物品,始查悉前情。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暨臺東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政 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377至392頁,他卷一第12 3至130頁反面、第159至164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 2 至12頁反面、第112至115頁,本院卷三第28至53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69至 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平、黃 清彥、張健龍、曹書維、王坤星、謝永鴻、林秀信、吳敏芳 、張嚴心、李文光、周金坤及證人劉芙蓉、李豪庭、張朝傑 、張金蘭、張芳鈺、林紹華、雷志銘、黃淑芳、游碧霞、張 小桃、高香梅、章金花、陳利釵、李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一第11至34頁、第45至46頁、第48至89頁、警卷 二第242至250頁、第303至313頁、第324至330頁、第 332至 364頁、第374至375頁、警卷三第400至410頁、第415至 421 頁、第429至435頁、第446至450頁、第462至470頁、第 484 至490頁、第504至510頁、第523至529頁、第543至 547頁、 第551至557頁、第568至573頁、第586至590頁、警卷四第60 3至609頁、第623至629頁、第642至646頁、第659至662頁、 第675至679頁、第692至698頁、第699至701頁、第719至723 頁、第735至743頁、第760至762頁、第771至777頁、他卷一 第38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5 至67頁、第70至71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3 頁、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7頁、第189至192頁、第197至 202頁、第208至224頁、第231至235頁、第244至 249頁、第 256至263頁、第266至267頁、第272至275頁、第281至284頁 、他卷二第1至3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4至 27頁、第35至37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62至 64頁、第68至71頁、第77至80頁、第87至89頁、第156至176 頁反面、第189至193頁、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12頁反面 、第240至246頁、他卷三第 1至3頁、第8至10頁、第16頁19 頁、第27至33頁、第54至57頁、第64至73頁、第80至84頁、 第91至98頁、第98至99頁、第108至111頁、第118至124頁、 偵卷二第 6至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 1、2、8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業於108年3月26日修正、 同年4月17日公布、4月19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125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另被告 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 125條 之2或第 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 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 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 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 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逕行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應 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在此合先敘明。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101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參照)。再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 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為有人民幣需求之人士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 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 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共同被告楊仲平為「花旗當鋪」之經營者,共同被告黃清彥 、張健龍、曹書維、被告受雇於共同被告楊仲平,由共同被 告楊仲平指揮共同被告黃清彥操作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 共同被告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被告前往收受匯兌款項 ,其中由共同被告王坤星負責蒐集從事地下匯兌所需之金融 帳戶,足徵共同被告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王 坤星、被告等 6人,均由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主觀上均有將他人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仲平、黃清彥、張健龍、曹書維、王坤 星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一個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之決意,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 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減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1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 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銀行法 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 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於從事本案犯行 前,即已受雇於共同被告楊仲平所經營之「花旗當鋪」,期 間薪水約為 3萬元為固定之薪資,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提高 薪資或有分得本案之不法所得(本院卷四第 111頁),此部 分核與共同被告楊仲平審判中之陳稱相符(本院卷二第 120 頁),是堪認被告所受有每月固定之薪資並非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從事地下匯兌之利益共 200萬元,均由共同被告楊仲 平 1人支配管理,此有共同被告楊仲平供陳在卷(本院卷二 第32頁),是難認其有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利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與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相符,爰依此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已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之,依減輕後之刑度、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情 節以及所生危害等綜合觀之,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 融秩序,交易金額高達 1億餘元,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2萬 5,000 元、家中尚有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 105 年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固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於 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則規定:「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 1號判決參照)。
3.宣告沒收之部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記憶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4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此有被告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90頁),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1)扣案之3萬6,100元,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犯罪所得,此部 分有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90頁)。又其於本案犯罪期 間受雇於共同被告楊仲平之薪資所得每月 3萬元及共同被告 楊仲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200萬之不法所得,均非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
(2)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上所有 人為第三人即參與人潘梅香所有,此部分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 1紙在卷可佐(1號聲扣卷第4頁),惟共同被告楊仲平陳 稱其為上開車輛實質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核與參與人潘梅香 於審判中陳稱:車輛與伊並無關係,係楊仲平利用伊之名義 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相符,是以該車輛應為共 同被告楊仲平所有堪可認定,惟共同被告楊仲平稱系爭車輛 並非供本案犯行之用,再佐以證人黃清彥、林政宇、張健龍
於審判中均證稱:其等均無利用該車輛去收取本案匯兌之現 金(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等語均相符, 是難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之犯罪 所用之物。是檢察官有關於此部分聲請沒收,非屬有據。 (3)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上所有人為 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國輝所有,此部分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 紙在卷可佐(1號聲扣卷第3頁),惟共同被告謝永鴻陳稱其 為上開車輛實質上所有權人,此部分核與參與人陳國輝於審 判中陳稱:車輛是伊借謝永鴻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19 5 頁)相符,是以該車輛應為共同被告謝永鴻所有堪可認定 ,且共同被告謝永鴻自陳其駕駛該車輛搭載他人一同前往高 雄小港機場出境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他卷一第 233頁 ,本院卷三第51頁),堪認系爭車輛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 然參以證人王坤星於審判中證稱:謝永鴻會開系爭車輛前往 高雄小港機場,並非特地擔任駕駛司機,毋寧是謝永鴻剛好 亦要前往該地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並佐以共同被告謝 永鴻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之次數、搭載之人數、 頻率、共同被告謝永鴻在本犯罪行為之地位等綜合判斷,應 認系爭車輛僅為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違誤 。
(4)至於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項次│承匯日期 │委託人│委託金額(│匯入大陸銀行│匯入戶│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警卷│
│ │ │ │新臺幣) │ │名 │ │(人民幣 │頁碼│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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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10.25 │不詳 │1,200,000 │中國建設銀行│雷小清│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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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10.30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珍│0000000000000000000 │29,890 │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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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11.0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蔡承武│0000000000000000000 │10,725 │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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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11.04 │不詳 │100,000 │中國建設銀行│陶秋林│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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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11.06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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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11.06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1,562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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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11.06 │不詳 │不詳 │郵政儲匯 │林君 │0000000000000000000 │10,725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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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11.06 │章金花│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章金花│0000000000000000000 │43,000 │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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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11.07 │不詳 │不詳 │郵政儲匯 │陳德鋒│0000000000000000000 │15,05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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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11.10 │不詳 │250,000 │中國銀行 │鄭超強│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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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11.1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細眉│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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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11.15 │不詳 │不詳 │興業銀行 │翁文珠│000000000000000000 │32,625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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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張丽 │0000000000000000000 │3,24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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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12.6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郭萍 │0000000000000000000 │23,500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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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12.9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林艳花│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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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12.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愛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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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12.11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細眉│0000000000000000000 │6,555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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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12.1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徐燕 │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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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12.15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清│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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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12.15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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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12.15 │不詳 │不詳 │不詳 │叶春燕│0000000000000000000 │28,730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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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12.16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湘黔│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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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12.16 │不詳 │不詳 │邮政儲匯 │鄭慧婷│0000000000000000000 │11,050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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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12.17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林建◆│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5│
├──┼─────┼───┼─────┼──────┼───┼──────────┼────┼──┤
│25 │105.12.17 │張小桃│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陳冠豪│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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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12.18 │張小桃│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陳冠豪│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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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12.18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陳芳◆│0000000000000000000 │35,000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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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12.18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燕娜│0000000000000000000 │22,200 │1138│
├──┼─────┼───┼─────┼──────┼───┼──────────┼────┼──┤
│29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珍│0000000000000000000 │36,450 │1140│
├──┼─────┼───┼─────┼──────┼───┼──────────┼────┼──┤
│30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張丽 │0000000000000000000 │111,744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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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12.21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陳佛◆│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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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12.21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招英│0000000000000000000 │46,578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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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12.2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鄭丽娜│0000000000000000000 │2,215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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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12.2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芳│0000000000000000000 │7,735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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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12.24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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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5.12.2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供湖│0000000000000000000 │22,100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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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12.27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文娟│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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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5.12.27 │不詳 │不詳 │邮政儲匯 │王小燕│0000000000000000000 │13,110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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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5.12.27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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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5.12.28 │不詳 │不詳 │中國招商銀行│黃春◆│0000000000000000 │4,830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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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5.12.31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21,900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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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01.0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仕花│0000000000000000000 │10,950 │1157│
├──┼─────┼───┼─────┼──────┼───┼──────────┼────┼──┤
│43 │106.01.04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張◆程│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57│
├──┼─────┼───┼─────┼──────┼───┼──────────┼────┼──┤
│44 │106.01.0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娜娜│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58│
├──┼─────┼───┼─────┼──────┼───┼──────────┼────┼──┤
│45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招英│0000000000000000000 │28,600 │1159│
├──┼─────┼───┼─────┼──────┼───┼──────────┼────┼──┤
│46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曹美姬│0000000000000000000 │37,400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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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碧清│0000000000000000000 │35,040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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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彭勝│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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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6.01.0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李月春│0000000000000000000 │195,500 │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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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6.01.11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33,000 │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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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6.01.11 │陳利釵│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李哲敬│0000000000000000000 │32,000 │1162│
├──┼─────┼───┼─────┼──────┼───┼──────────┼────┼──┤
│52 │106.01.11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貴◆│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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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6.01.12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33,150 │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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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6.01.12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王秀梅│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1164│
├──┼─────┼───┼─────┼──────┼───┼──────────┼────┼──┤
│55 │106.01.12 │游碧霞│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碧清│0000000000000000000 │11,150 │1164│
├──┼─────┼───┼─────┼──────┼───┼──────────┼────┼──┤
│56 │106.01.12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張雅婷│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5│
├──┼─────┼───┼─────┼──────┼───┼──────────┼────┼──┤
│57 │106.01.12 │何思儀│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金元丽│0000000000000000000 │500 │1166│
├──┼─────┼───┼─────┼──────┼───┼──────────┼────┼──┤
│58 │106.01.13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67│
├──┼─────┼───┼─────┼──────┼───┼──────────┼────┼──┤
│59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郭萍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