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丘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楊曜綸
高蕙敏
被 告 鄧益翔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因 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郵 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 得利等規範,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9,422元。惟經 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9,422元,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 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 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
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 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 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 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8年7月16日因不適服退伍 ,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 利等規範,賠償原告29,422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5年10月26日國陸人整字0000000000號令、陸軍甄選轉服 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 7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志願書、105年 8月21日之被告及其父之保證書、原告109年1月30日之屏東 勝利路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足以信實。被 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即100,87 5元,被告已服34個月,未服14個月,尚應賠29,422元(計 算式為100,875*14除48)。是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22元,洵屬有據 。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 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 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17日,此有送達證書可依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應給 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29,422元,及自109年6月17 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名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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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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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一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0月26日國陸人整字0000000000號令 │ 本院卷 │19-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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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二 │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 │ 本院卷 │2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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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三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7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 │25-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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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四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 │ 本院卷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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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五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 │ 本院卷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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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六 │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志願書 │ 本院卷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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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七 │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及其父之保證書 │ 本院卷 │ 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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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八 │原告109年1月30日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39-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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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九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 本院卷 │ 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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