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9號
TNDA,109,交,9,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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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黎文琪
訴訟代理人 郭重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 手續者,不在此限。」、「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 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 、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 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舉發機關就2個以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是以,舉發機關就汽車駕駛人有 多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舉發之;縱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限制而僅擇一違 規行為舉發之狀況時,仍應載明該件舉發是何「路段」及「 時間」範圍內舉發,如僅載明單一時間、地點時,舉發及裁 處之效力僅就該時間、地點之特定違規行為。查舉發單位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以108年12月28日之告發 單號: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8年11月1日7 時31分,於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 東往西)違規地點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依標 線指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惟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 (照片)之採證時間係於「108年11月1日7時30分11秒至同 日時31分35秒」,採證地點係「自臺南市中西區夏林路與永 華路一段路口至永華路一段至永華一街路口」處,而於該路 段中,被告機關固指稱原告所有之「OOOOOOOO」號汽車有多 件違規行為,惟因本件舉發單位僅舉發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 ,本件故僅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東往西),因有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全程行駛永華路外側車道係為右轉永華一街之準備( 如影片01:13處),然因以下突發事件之故,致原告基於安 全行駛考量,不得不採臨時應變切換車道因應: 1.第1次車道切換係因: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正前方(如影片0 0:38~00:40處),具一臺藍色小貨車違停,擋住行駛視 線及車道以致無法通行,基於安全行駛考量,原告有切換行 駛至內側車道之必要;原告切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前 輪並未跨越雙白實線,後輪短暫壓線實非本意。 2.第2次車道切換係因:外側車道上有2輛機車駕駛人因不明原 因停靠於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如影片00:49處),以致 原告基於相同安全駕駛之考量,有必要切入內側車道以閃避 前述之突發狀況;再度切換行駛回外側車道時,前輪亦未跨 越雙白實線,後輪短暫壓線亦非本意。原告實無「多次」跨 越雙白實線之意圖。
3.第3次車道切換(亦為此民眾檢舉之處,下稱「檢舉人」: 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紅色Matiz駕駛突然從內側車道直 接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文南路(如影片00: 56~01:03處),該駕駛之行為造成原告在無充分時間及空 間反應之下,為避免發生2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而須有立即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緊急應變行為。實非檢舉人所述原告全程恣 意駕駛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告除前述3處交通突發狀況外,全程均按交通 規定駕駛,變換車道致後輪短暫跨越雙白線之行為係為原告 應變行駛中所遇之道路緊急事件之故,實非本意。爰請庭上 考量原告基於安全駕駛之行為,撤銷原處分全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250 巷口(東往西),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 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第2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 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上開規定業已針對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遇雙 白實線時禁止變換車道一事,定有明文。本案經審視民眾檢 舉錄影採證光碟:
1.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24系爭違規路口南往北號為 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 夏林路,第1次跨越雙白實線(跨越中線直行車道與中外線 直行與右彎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到達永華路口前方,檢舉 車輛同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左彎專用車道。 2.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25~07:30:30夏林路與永 華路口南往北號誌持續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自中線直行車道違規左轉永華路。 3.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39~07:30:42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左轉永華路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經過郡西路口後 ,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4.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47~07:30:49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內側車道,經過郡西路口後,第2 次跨越雙白實線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5.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55~07:31:0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外側車道,經過金華路口後,再自



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6.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03~07:31:04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內側車道,經過金華路口後,第3 次跨越雙白實線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7.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06~07:31:07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外側車道上,經過南華街口。 8.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08~07:31:09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外側車道,經過南華街口後,第4 次跨越雙白實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9.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10~07:31:13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內側車道上,經過文南路口後,自 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⒑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14~07:31:18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外側車道上,經過南樂街口。 ⒒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21?07:31:24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持續行駛於永華路外側車道上,經過永華一街口時,預 備右轉永華一街。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至原告訴稱其:
1.第1次車道切換係因行駛之外側車道正前方(如影片00:38 ~00:40處),一臺藍色小貨車違停,擋住行駛視線及車道 以致無法通行一節,經查原告於影片時間2019/11/01 07:3 0:40~07:30:43間,駕駛系爭車輛自永華路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確可見一輛藍色小貨車停於外側車道 上;嗣後原告於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44~07:30 :46間,自永華路內側車道超越該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藍色小 貨車;而後再於影片時間2019/11/01 07:30:47~07:30 :49間,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超 越該停於外側車道之藍色小貨車。故依上開錄影畫面,原告 係於超越該藍色小貨車後,才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若欲行駛外側車道,自應於未劃設雙 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故該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藍色小貨車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顯然無涉。
2.第2次車道切換係因外側車道上有2輛機車駕駛人,因不明原 因停靠於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如影片00:49處),有必 要切入內側車道以閃避前述之突發狀況一節,經查原告於影 片時間2019/11/01 07:30:56~07:31:00間,駕駛系爭 車輛經過金華路口後,係行駛於永華路外側車道上,原告因 外側車道前方有2名機車騎士阻擋其行進,因而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然查該路段地面並未劃設雙白實線,且機車騎士



與原告於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03~07:31:04第3 次跨越雙白實線約有4組車道線(40公尺)之距離,故該2名 機車騎士與原告之違規行為亦無涉。
3.第3次車道切換(如影片00:56~01:03處),原告行駛之 外側車道前方紅色Matiz駕駛,突然從內側車道直接跨越雙 白實線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文南路,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 ,立即切換至內側車道部份乙節,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時間 2019/11/01 07:31:05~07:31:07間,紅色Matiz自用小 客車行經金華路與南華街口間之路段,係永華路之內側車道 ,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緊跟於該 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嗣後該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 於影片時間2019/11/01 07:31:07~07:31:08間,經過 南華街口後,開始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其因 阻擋了系爭車輛之行進,原告乃於影片時間2019/11/01 07 :31:08~07:31:09間,再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超越該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行駛。依 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行經 金華路與南華街口間之路段時,因系爭車輛之車速較該紅色 Matiz自用小客車車速快,故原告原本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以超越該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然因該紅色 Matiz自用小客車經過南華街口後,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欲於文南路口右轉,此舉因阻礙系爭車輛超車 ,原告乃又自該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外側車道,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超越該紅色Matiz自用小 客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始係因該紅色Matiz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較系爭車輛車速慢,以致急於自該紅色Matiz自用小 客車後方超車,並因而跨越雙白實線,故該紅色Matiz自用 小客車之行駛,顯然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末依上開錄 影畫面時間2019/11/01 07:30:24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夏林路行駛至永華路口前方時,已有第1次跨越雙白實 線違規行為(跨越中線直行車道與中外線直行與右彎車道間 之雙白實線),故縱原告辯稱上開3次行為係車道切換行為 ,仍無法阻卻其於夏林路與永華路口前方,尚有第1次跨越 雙白實線,且未依規定行駛內側左彎專用車道,於夏林路口 前方直行車道違規左轉永華路之行為事實成立。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 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 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 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 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 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 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 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 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依法舉發。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對於夏林路左轉永華路後行駛永華路,沿途經過郡 西路、金華路以及南華街口間之路段,地面劃設雙白實線, 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 雙白實線之路段即表彰車輛禁止於該處跨越之意,原告跨越 雙白實線行駛行為,顯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 之情,至為明確。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觀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 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 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 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 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 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 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 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 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 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 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 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 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 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 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 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 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 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 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 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且首揭規定固然均以汽車 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 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 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 ,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 人的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 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 ,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 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 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 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 人」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5 號判決理由六(五)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 交字第81號判決理由四(二)5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向被 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不願向被告表示駕駛人為何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以原告為受



處分人之裁決書。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 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 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之違規檢舉影片光碟1張。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517969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紀錄及送達證書、被告109年1月 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 檢舉光碟翻拍照片53幀、夏林路與永華路路口街景圖、汽車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原告申訴信箱意見信 函、違規檢舉影片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 、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 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日之違規行為,於 108年11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



4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 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 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08年11月1日7時31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 (東往西)」路段處,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檢舉光碟翻拍照片53 幀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檢舉光碟 翻拍照片內容,本件違規行為是沿永華路一段東往西車道通 過永華路一段與南華街路口後,行駛至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 段250巷路口時發生(即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檢舉光碟翻拍 照片第19至21頁之照片,而本院卷編頁為第85至87頁)。經 檢視上開照片,系爭汽車確於照片時間108年11月1日7時31 分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處,系爭汽車沿永華路東往 西外側車道行駛靠近永華路一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路口前方 ,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另一部汽車欲右轉,遂依規定 於路口前方打方向燈並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 馬上跨越雙白實線切換至內側車道,之後於畫面時間31分10 至11秒處,系爭汽車切換至永華路一段東往西內側車道後, 馬上又於永華路一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路口前方再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中,第1頁及第26頁處(本 院卷第67、92頁)之照片均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為「



OOOOOOOO」號無誤,故依上開事證,確實可證明原告有「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 誤。
㈣至於原告就該處違規行為係以:「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 紅色Matiz駕駛突然從內側車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 道後隨即右轉文南路(如影片00:56~01:03處),該駕駛 之行為造成原告在無充分時間及空間反應之下,為避免發生 2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而須有立即切換至內側車道之緊急應變 行為。實非檢舉人所述原告全程恣意駕駛有危害用路人安全 之行為。」云云申辯,惟就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檢舉光碟翻 拍照片53幀內容,系爭汽車自夏林路左轉永華路1段東向西 車道後,該東向西車道僅有兩線車道,內側為禁行機車車道 ,外側即為汽機車均可行駛之車道,是以,汽車行駛外(內 )側車道時,本即有容讓前方右(左)轉車輛轉彎之義務, 本件系爭汽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 段時,本即應容讓前方右轉車道先轉彎後再繼續直行,不得 任意切換車道至內線道,且該轉彎車輛之行駛狀態均合法且 順暢,並無阻礙後車狀態,系爭汽車自有容讓之義務。況且 就系爭汽車連續之駕駛行為來看,該車於雙白實線路段跨越 雙白實線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旋即又跨越雙白實線回外線車 道,此情即是一般超車之狀態,並非原告所述之閃避危險車 輛之迴避行為,原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原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 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 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 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 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 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 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 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 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



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 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 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 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 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 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 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 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 ,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 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 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且首揭規定固然 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 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 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 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 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 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 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 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 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 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 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舉發單位係向汽車所有人即 原告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惟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時, 不願向被告表示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併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日7時31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東往西),確有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且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裁決時,並未向被告 機關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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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