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 ,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 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 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經查:
⒈就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於舉發違規時,係以「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為被 舉發人,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向被告機關申
請裁決時,係申請將本件違規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徐○○,被 告機關裁處時,將受處分人改依原告所請改列為「徐○○」 ,此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舉發 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51、53、55頁 )。
⒉又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針對被告機關109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惟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乃「徐○○」,而非原告,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原 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原告既已申請將本件違規歸責 於「徐○○」,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依上說 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聲請由其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陳○○」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為「 徐○○」,「陳○○」核非受處分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因此,依法不得允許「陳○○」為本 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4日15時17分許,因有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實際駕駛人徐○○有前揭違規 行為,遂於109年1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而原告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卻不服,遂提起本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交字第17號行政判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1、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 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與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 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之內容相符。原告將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上,係因此處人行 道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放置標示貴賓停車之立牌,亦有其他 機車密集接連停放於相同位置所致,應認顯有使一般人容易 誤認係屬供該機車停放處所範圍內之可能,自不應歸責於原 告,難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主觀上有何可非 難性或可歸責性,接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 「訴訟權能」。
㈡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 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 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3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 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 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 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3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 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 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年1月)。如系爭法規 範並無保護該第3人之意旨,則第3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反射 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 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為徐○○(下稱實際駕駛人徐○○),原告並非 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且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 人行道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針對行 為人處罰之規定,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並無兼及保護個 人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答辯理由(一)、(二) 、(三)有貴院109年交字第26號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一、 二、三參照)。
㈣原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年10 月4日1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告於 109年1月15日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徐○○,被告乃據此裁處實際駕駛人徐○○罰鍰60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人行道已 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定義,凡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為保障行人往來通行權利,納入道路交通管理之 範疇。又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 路規劃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指「 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 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
線或設置標誌為必要,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 現場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 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是若機車停置之位置, 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 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仍應依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意 旨參照)。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查證,係屬人行道範圍,此有該局108年12月6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人行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 容置疑。
㈥又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現行 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規定,於101年5月 30日修正施行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 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 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 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 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規 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 法。臨時停車為停車之特殊規定,適用時自應從嚴,以免影 響行車順暢及交通安全。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 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 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 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 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 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 臨時停車」。本件原告離開駕駛座下車(如乙證3),自不 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之要件,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交上字第50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2意旨參照)。 ㈦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 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 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 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 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 發。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實際駕駛人徐○○)訴 稱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係因該處人行道設有 機車停車格,並放置標示貴賓停車之立牌,亦有其他機車密 集接連停放於相同位置所致,有使一般人容易誤認係屬供機 車停放處所範圍內之可能,不應歸責於原告(實際駕駛人徐 ○○)云云一節,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員警係於108年 10月4日接獲民眾110檢舉報案後,於同年月日14時至16時執 行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該輕機車OOOOOOO號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世華大樓與龍騰(鑫市政) 中間人行道上(如相片紅色圈圈框起來)違規停車,因旁邊 有劃機車停車格,而該機車停在未劃機車停車格外,所以依 規定舉發」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確實有劃設機車車輛停放線 ,而依舉發單位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 天候良好,視線清楚,系爭違規路段人行道地面劃設之白色 機車停放線清晰可辨,然實際駕駛人徐○○卻將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於未劃設機車車輛停放線之人行道上,依實際駕駛人 徐○○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衡情 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白色機車停放線,即表示該路段僅開放
於機車停放線內停車之情,自難推諉為不知。實際駕駛人徐 ○○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9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 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地點照片3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K 0000000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 109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受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示意圖 、採證照片9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6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1081423750號函、訴外人徐○○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成立「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 、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 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之違規行為,於 108年10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 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1頁、第35至3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
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 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 ,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 之停車處所,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 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 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 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 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 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六參照)。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4日南市警 交字第SK 0000000舉發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示意圖、採證照片9幀、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8年12月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67頁)。就本件違規地點處,依照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OOOOOOOOOO 號函(本院卷第67頁)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之位置,確為人 行道範圍。又本件違規地點之人行道部分,於系爭機車停車 位置不遠處繪設有白色實線區域之機車停車格,惟系爭機車 停車之位置,並未位於機車停車格範圍之內,是依前開所示 ,人行道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 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 限定之範圍內停車,,本件系爭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 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 自屬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至於原告以系爭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上,係因此處人行 道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放置標示貴賓停車之立牌,該處顯有 使一般人容易誤認係屬供該機車停放處所範圍內之可能,本 件違規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云云而請求免罰,惟 查本件實際機車駕駛人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應知悉各類標線之意義以及駕駛規範,本件違規地點之 人行道上繪設之機車停車格標線甚為明確,且系爭機車停車 位置已距離該機車停車格有相當距離,依經驗法則判斷並無 讓機車駕駛人誤認之虞,且建商擺設之「貴賓停車」之立牌 ,顯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原告諉稱該 處有令其誤解可供機車停車云云,本院實難採納。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予程序上駁回。況且本院就本案進行實體審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4日15時17分許,確有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處停車,被告機關認定本件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亦屬適法,原告實體上之請求亦無理由,本院據 此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