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9號
TNDA,108,交,99,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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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莊鎰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8年
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訴訟費用新 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1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繳付本 院新臺幣500元。」。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結論欄所載「(二)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更正為「(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及證人日、旅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證人陳柏瑋係 本院依職權通知作證,日旅費500元已由本院自國庫墊支, 依法應向原告徵收,另證人譚穎係原告聲請作證,並自行墊 支日旅費500元,裁判費300已由原告預支,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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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