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3號
TNDV,109,重訴,183,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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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許國松 


被   告 許孟凱 
      許益恩 
      許彩只 
      許來平 
      許正祺 
      許騰陽 
      許雄旭 
      許景同 
      許林鸞 
      許惠梅 
      許琡彬 
      許耿彰 
      陳清沛 
      陳謝變 
      陳明峰 
      陳明興 
      陳明華 

      陳淑貞 
      許林秀 
      謝添耀 
      許竣凱 
      許全福 
      許福建 
      許清中 
      李許炎珠
      張嘉樺 

      張嘉峰 

      黃夏芛即黃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 ,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 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 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 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許進明許綉琴、 陳振益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9年度營調字第140號卷第15頁 )。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許進明於108年7月11日、許綉琴 於108年9月20日、陳振益於107年7月13日亡故,此有被告許 進明、許綉琴、陳振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29、59頁),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進明許綉琴、陳振益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 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許進明許綉琴 、陳振益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 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 人即許進明許綉琴、陳振益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 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併列許進明許綉琴 、陳振益之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許進明許綉琴



、陳振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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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