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號
TNDV,109,重訴,1,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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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喬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喬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係依兩造間所定3份「設備採購合約」為本件請求,兩造 雖於該3份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因 該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於起訴後 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VZ量測機1台(下稱系 爭量測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量測機採購合約



),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10日支付承包總價30%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而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 約定,於100日曆天即106年8月10日前交貨,詎被告迄今 尚未交貨,原告得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十一條「賣方若有 違約情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沒收履約保證金, 情形嚴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五 年內拒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終止契約, 原告已於10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再以 109年2月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前開186萬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6萬元。另 依上開合約第八條「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 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8, 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 10日止,共計761日,620萬元×0.001×761=4,718,200 元)。於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後,被告就 系爭量測機部分尚應給付原告5,958,200元。 (二)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半自動分類機1台(下稱系 爭分類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分類機採購合約 ),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於90日曆天即 106年7月31日前交貨,詎被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交付系 爭分類機,但迄今均未交付驗收文件,且被告交付之分類 機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合計 5,136,869元之金額:
1.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五條規定:「驗收辦法:買方收貨後 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 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 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第八 條:「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 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 作逾期論」之約定,可見契約主要目的係如期交付符合契 約規範之機器,且參酌承攬之交易上習慣,如承攬人未於 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應得請求逾期違約 金,故兩造間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2款之真意係若被 告所交貨品未通過驗收(即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 間修補瑕疵,則每逾原告所定修補期限1天即應按貨價千 分之1扣罰罰款。是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貨 之違約金945,500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自106年7月31



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共計155日,610萬元×0.001× 155=945,500元)外,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分類機產速未達 約定之300PPM(即每分鐘應生產300顆電池),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會議請求被告應於107年5月18日將該系爭分類 機產速提升至300PPM以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惟被告迄至 108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仍未修補其瑕疵,原告 就此亦得依上開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修 補瑕疵之違約金3,477,000元(計算方式,自107年5月19 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570日,610萬元×0.001× 570=3,477,000元)。
2.依財產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其他機械設備」耐用 年數為8年,依直線法攤銷殘值年數加計1年後,系爭分類 機可使用年限為9年。而依上開合約規範,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分類機每分鐘應生產300顆電池,如每月生產300萬顆 電池,則以每分鐘產出300顆電池之產能換算,半自動分 類機每月僅需運轉166.67小時,然系爭分類機每分鐘僅能 生產270顆電池(270PPM),則系爭分類機每月需運轉185 .19小時始能達每月產出300萬顆電池之產能,亦即因系爭 分類機產能不足,導致機器每月須多運轉18.52小時始能 達到合約規定之產能,造成原告每小時需增加用電量22.8 624度,以每度電費2.5元計,於上述使用年限所增加之電 力費用為114,321元(計算式:2.5元×22.8624×18.52× 108=114,321元)。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分類機時,採 購單注意事項第6條記載:「交貨如有品質問題,導致需 要重工、篩選或重整等,我司員工勞務費用以每小時300 元計,如產生材料費用,將另行計算。」,此採購單經雙 方簽認亦為合約之一部分,而因系爭分類機產能不足,導 致機器每月須多運轉18.52小時始能達到合約規定之產能 ,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交付貨品不符約定所生之員工 勞務費用為600,048元(計算式:300元××18.25小時× 108=600,048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14,369元(114,321元+ 600,048元)。
(三)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EMT2塗佈機正/負極增設C CD檢測功能機器1台(下稱系爭塗佈機),並訂有設備採 購合約(下稱塗佈機採購合約),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 條第1項約定,於50日曆天即106年12月26日前交貨,被告 僅於106年12月22日交付該塗佈機機器設備,然迄今未依 該合約附件之需求規劃書3.24「交機文件規範」交付符合 驗收文件點檢表所定項目文件,亦未經原告進行驗收,故



其交付之塗佈機亦不符合約規範。依塗佈機採購合約第五 條規定:「驗收辦法:買方收貨後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 。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 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 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第八條:「1.逾期交貨,每 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 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可 見契約主要目的係如期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機器,且參酌 承攬之交易上習慣,如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 完成瑕疵修補,應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故兩造間分類機採 購合約第八條第2款之真意係若被告所交貨品未通過驗收 (即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間修補瑕疵,則每逾原 告所定修補期限1天即應按貨價千分之1扣罰罰款,而被告 迄至108年12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仍未修補其瑕疵, 原告就此亦得依上開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 未修補瑕疵之違約金1,083,000元(計算方式,自107年5 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570日,190萬元×0.0 01×570=1,083,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069元,及自109年3月17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 略以:
(一)系爭量測機已完成百分之90幾,因為有特殊零件關係,所 以我們有協議延期,但後來遇到一個干擾性的問題,花很 多時間解決,原告要求三案要一起驗收,已交貨的無法請 款,導致被告資金短缺,無法完工。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 ,因為已經完成了百分之90幾。
(二)系爭分類機設計均按發包規格,與原告討論確定設計方能 執行,交機初期機台調適已達303PPM,但生產一段時間後 ,無法到300PPM產速係因原告裝載不平均,有時候空盤、 有時候滿盤、有時候半盤,在空盤撥動後就會移位,造成 機台無法定位,及滑道因產量越來越光滑,盤體定位失常 所致,這在合約中沒有說到,為被告所不知。系爭分類機 已投入生產,調整後有機會可達300PPM,但一直生產中無 法調整。系爭分類機只剩下操作手冊還未完成,但對造要 求我全部完成才可以。
(三)被告原本要交付系爭塗佈機之驗收文件,但原告說要三個 案子一起才可以驗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量測機採購合約、分類機 採購合約、塗佈機採購合約、存證信函、掛號信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171至281頁),堪信為真實 :
(一)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量測機1台,並訂有本 院卷第171至219頁所示之量測機設備採購合約,約定被告 應於106年5月2日起100日曆天前交貨(交貨期限末日為10 6年8月10日),總價62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06年7 月10日支付按總價30%計算之報酬18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已交付6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二)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 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 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 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 :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 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 論。」;第十一條「賣方違約」約定:「賣方若有違約情 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沒收履約保證金,情形嚴 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五年內拒 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異議。」。
(三)原告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依規 定交付系爭量測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 該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類機,並訂有本院 卷第221至263頁所示之分類機採購合約,約定產速應達 300PPM,應於106年5月2日起90日曆天前交貨(交貨期限 末日為106年7月31日),總價610萬元(未稅)。被告於 107年1月2日交付系爭分類機予原告。
(五)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 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 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 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 :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 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 論。」。
(六)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塗佈機,兩造並訂有 本院卷第265至281頁之塗佈機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190 萬元(未稅)。被告於107年1月2日交付系爭塗佈機予原 告。
(七)塗佈機採購合約第五條「驗收辦法」約定:「買方收貨後



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 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 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其他驗 收相關規定詳附件。」、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 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 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 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 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 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 概作逾期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契約之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 定即明。本件所涉3份契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並 以「買方」、「賣方」作為兩造當事人之稱謂及記載「經 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等文字;然上開設備採購合約均 附有原告指定之系爭量測機、分類機、塗佈機規格文件, 顯見上開合約之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即系爭量測機、分類 機、塗佈機之完成;再參以被告陳稱伊係配合原告做開發 機台,屬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原告亦 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足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乃締結承 攬契約,本院自不受上開3份設備採購合約所用文字之拘 束。從而,上開3份設備採購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先予說明。
(二)原告基於量測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1.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亦即,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 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 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 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賣方(被告)違約 情形嚴重者,買方(原告)得終止合約,及兩造間約定 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交付系爭量測機予原告(即完成 工作),然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原告已於108年9月10 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已於108年9月10日 終止。而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被告為之完成一定 工作之對價,被告既尚未完成系爭量測機,則其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186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理由,且致原告 受有支出上開報酬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不當得 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 酬186萬元,即屬有據。
2.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 旨參照)。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 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 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 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 壹扣罰貨款」之約定文字,將逾期交貨之違約金稱為「 罰款」,且於原告於此罰款之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另 購機器之價差及費用此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此違約 金之約定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⑵又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本應 於106年8月10日完成系爭量測機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 迄原告終止契約時止,尚未完成工作,共計逾期760日 (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 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4,712,000元(計算式:620萬元× 0.1%×760=4,712,000元)。惟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損及者,乃無法按期取得系爭量測機使用之利益;而依 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被告未 依期交貨時,得通知被告暫停交貨、終止合約,並得改 向其他廠商訂購機器,再請求被告負擔其價差及因此所 生之費用;倘原告確有使用量測機之需,依一般人處理 自己事務之合理判斷,應會儘速另行訂購機器以供使用 ,而非坐視自己損害增加;且上開違約金條款並無上限 約定,恐有使被告所負之責任毫無上限之不合理狀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 考量兩造間於量測機採購合約中所定應完成工作之期間 為100日,故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時,如另行訂購機器 ,於100日之工期後應即可取得其所需之量測機使用, 進而避免其損害持續累積等情,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 62萬元(即以逾期100日之基準計算:620萬元×0.1%× 100=62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 據。
(三)原告基於分類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1.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文字,與量測機採購合約 第八條完全相同,同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依分類 機採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7月 31日完成系爭分類機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 2日始交付工作物,共計逾期155日(106年8月1日起至107 年1月2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945,50 0元(計算式:610萬元×0.1%×155=945,500元)。惟查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損及者,乃無法按期取得系爭分類機



使用之利益;又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約定文 字,與前述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均完全相同 ,則本院前所論述之違約金過高情形,於此亦然,爰依同 一基準,依職權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為549,000元(即以 逾期90日之基準計算:610萬元×0.1%×90=549,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2.請求給付「逾期修補違約金」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 分類機存有未達約定產速之瑕疵,且迄未修補,而依分類 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 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 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 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 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 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570日(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 )之違約金3,477,000元;惟上開第八條所定「賣方應按 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 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之文字,已明確表示此違 約金之發生以「逾原定交貨日期交貨」為條件,自其文義 ,實無法認為兩造存有「逾期修補瑕疵」亦應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且自「因退換貨品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 期論」之約定文字,亦可知定作人受領工作後仍能視為逾 期之情況,僅限於定作人將不合規格之工作物退回,由承 攬人重行完成、交付之情形;況民法於承攬人未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時,尚賦與定作人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權利,如認 定作人得先行受領已完成之工作物使用,卻又容任瑕疵存 在不行使上開權利,進而使違約金無上限之累積,除與契 約文義不符,更加諸承攬人難以預期之風險,恐有違誠信 原則。是原告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因逾期修補所生之違約金,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3.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即工作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曾陳稱系爭分類機之產速無法達到300PPM,然亦 表示:交機初期產速可達303PPM,但嗣後因原告裝載電 池不平均、滑道變光滑致無法達約定產速等語,應認其 已否認系爭分類機存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系爭分類機存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07年5月10日 、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記載「半自動分類因有3 項有關安全性問題,須改善,改善須在2018/5/18日完 成」、「提升半自動分類機,目前為270PPM,須在2018 /5/18前提升至300PPM」等語之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會議 中並不否認系爭分類機產速為270PPM,然系爭分類機於 107年1月2日即已交付予原告並投入生產,縱該分類機 於107年5月10日時之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然其原因 究係出於交付時工作物已存之瑕疵,或是於投入生產另 有其他原因介入所致?實無法確知,自難僅憑前開會議 紀錄,遽認系爭分類機於107年5月10日時產速無法達到 300PPM,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復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縱認上開未達300PPM之情形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之工作物瑕疵,然有關損害之概念,向有「利益說」( 認為損害之有無應以特定人因損害事故之有無,其總財 產狀況之差額而論)及「組織說」(認損害事故之發生 常伴隨物之被侵奪、毀損或身體之傷害,上開真實發生 之損害從損害賠償制度權利保護機能觀點若認為必須加 以保護,即應認有損害)二種理論;依上開理論,原告 因系爭分類機產速僅270PPM所生之損害,應為系爭分類 機與產速可達300PPM之同種分類機間價值之差異(利益 說),或將系爭分類機產速提升至300PPM所需費用(組 織說);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產速為270PPM之 半自動分類機相較於產速為300PPM之半自動分類機,如 欲同樣達到「9年內每月生產300萬顆電池」之目標,因 生產時間較長所增加之電費及人員勞務費用差額;然此 「9年內每月均需使用系爭分類機生產300萬顆電池」之 前提如何得出?未據原告為任何說明。況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原告欲加 長系爭分類機之運轉時間使其產能達到每月300萬顆電 池,乃出於原告自身之決定,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受領 產速未達約定之生產機器之定作人,並不必然均有延長 產程以達特定產量之需求。是以,原告除未能證明損害 發生外,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其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基於塗佈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塗佈機不符契約規範、被告未交付系爭塗 佈機之驗收文件且未經原告驗收,而依塗佈機採購合約第 八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 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 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 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 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 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57 0日違約金1,083,000元;惟上開第八條之文義並無「逾期 修補瑕疵」亦應給付違約金之意,此業據本院敘明如前(



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與塗佈機採購合約第八條之文字完 全相同),依其文義,亦難認「逾期交付驗收文件」亦為 違約金之發生事由;此外,原告並未敘明系爭塗佈機有何 與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而未交付驗收文件亦難認屬工作 物本身之瑕疵,且原告已受領系爭塗佈機並將之投入生產 ,此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蓋若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 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經驗收,實難謂 公允,本件原告既已受有占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塗佈機之 利益,自不得任其以未驗收完成為由,無限制的濫用契約 條款請求違約金。是以,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顯然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3,029,000元(186萬元+62萬元+549,000元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43、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9,000元,及自109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9,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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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