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0號
TNDV,109,訴,99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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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胡存義 
兼訴訟代理人 胡存良 
原   告  胡慧錦即胡存卿之繼承人

       胡慧珍即胡存卿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益民即胡存卿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存良新臺幣1,222,351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存義新臺幣246,33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新臺幣523,909元, 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95元,原告 胡存良負擔新臺幣67元,原告胡存義負擔新臺幣12元,餘由原 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存良以新臺幣407,451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351元為原告胡存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335元為原告 胡存義胡存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以新臺幣174,63 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909元 為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胡益民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父胡存卿借款未清償, 惟胡存卿已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死亡,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 使之行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胡存卿之全 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胡存卿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胡益民外,尚 有胡慧錦胡慧珍,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胡存卿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6頁、第33-38頁),原告於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胡慧錦胡慧珍為原告,並更 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係本於被繼承人胡存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加油站而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胡 存良、胡存義及被繼承人胡存卿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 3萬元、691,300元、334,700元,合計共2,856,000元,並於 106年5月20日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及於同日簽訂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0日起 至111年4月20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每期51,408元 ,每月20日為還款日,分5年本利攤還,被告如怠於分期還 款2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一次清償本 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未依約定日期清償借款本 息,截至109年5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胡存良 1,228,751元、原告胡存義247,535元、被繼承人胡存卿 526,309元。胡存卿已於108年9月12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為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清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存良1,228,75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111年4月20日止,每月2,440元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存義247,535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 111年4月20日止,每月447元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526,309元,及自 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每月921元之利息;暨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胡存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胡存良胡存義及被繼承人胡存 卿分別借款183萬元、691,300元、334,700元,合計共2,856 ,000元,嗣被告未依約定分期清償本息,曾與被告約定按月 分期清償1萬元,但因疫情,造成被告收入不穩定,除原告 主張被告已清償本息外,被告另於109年5月、6月每月各清 償5,000元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 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定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 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胡存良借款183 萬元、向胡存義借款334,700元、向胡存卿691,300元,合計 共借款2,856,000元,約定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 日止,分5年本利攤還,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408元 (每月清償胡存良32,940元、胡存義6,025元、胡存卿12,443 元),被告如怠於分期還款2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契 約,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未 依約定按月清償借款本息,截至109年5月20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胡存良1,228,751元、原告胡存義247,535元、胡存卿 526, 309元。胡存卿已於108年9月12日死亡,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胡存卿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0頁),且有胡存卿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頁、第 4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積 欠原告胡存良、原告胡存義及被繼承人胡存卿借款期間雖未 屆滿,但被告未按期分期償還本息,且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因繼承自胡存卿而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堪可認 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惟抗辯其 有於109年5月、6月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胡李秀眞帳 戶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6月各清償5,000元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又兩 造均表示109年5月、6月各清償5,000元應依胡存良胡存義胡存卿之債權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胡存良胡存義胡存卿之債權比例64%、12%、24%計算,胡存良胡存義胡存卿已受償之數額依序為6,400元、1,200元、 2,400元。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胡存良1,222,351元(計算 式:1,228,751元-6,400元=1,222,351元)、原告胡存義24 6,335元(計算式:247,535元-1,200元=246,335元)、原告 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523,909元(計算式:526,309元- 2,400元=523,909元)。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查,被告與胡存良胡存義胡存卿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⑶乙方 (按指本件被告)如有怠於支付還款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 間存續中,甲方(按指胡存良胡存義胡存卿)得隨時終止 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⑷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 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 拖延短欠。」(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16號卷第17頁),堪認 本件借款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對於其未依 上開借貸契約之約定按月清償原告已達2期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積欠 原告胡存良1,222,351元、原告胡存義246,335元及胡存卿52 3,90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胡存良1,222,351元、原告胡存義246,335 元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523,909元,洵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胡存良胡存義 及被繼承人胡存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還款期限,被告本 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胡存良胡存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22,351元、246,335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胡益民胡慧錦胡慧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3,909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查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9元,本院審酌前開 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胡存義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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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