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童世和
被 告 吳芋籃
林有福
蘇其來
謝文清
張稠
吳楊查某
林福助
林得福
黃連輝
黃勝義
吳進和
吳進乾
吳明傳
張懷寧
林進乾
林朝陽
林茂泰
黃良誠
黃乾定
黃乾泰
童傅錦蘭
林耀文
黃聖德
林建耀
林建宏
林尹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小紅
林汪六英
楊朱輝
張楊美華
楊美惠
楊美琴
楊志峰
楊志忠
楊沛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黃信璋
林財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以甲○○、庚○○、I○○、H○○、酉○、戊○○○ 、巳○○、寅○○、玄○○、黃○○、丙○○、丁○○、乙 ○○、戌○○、辰○○、卯○○、子○○、天○○、宇○○ 、宙○○、亥○○○、午○○、A○○、未○○、癸○○、 壬○○、己○○(誤載為林伊茜)、辛○○○、B○○、申 ○○○、F○○、G○○、D○○、C○○、E○○、中華 民國、地○○、丑○○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6號卷第11-15頁)。惟查, 玄○○、辰○○及C○○等三人(下稱玄○○等三人),並 非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明(見同上卷第95-111頁)。因此,原告將非 共有人之玄○○等三人並列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況且此情況,本院前已於109年3月12日電話詢問原告送達 代收人是否具狀更正被告(見同上卷171頁),其雖陳稱會 儘速具狀陳報,然並未具狀更正起訴被告,亦未撤回玄○○ 等三人之起訴;嗣本院又於同年6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 20日內查報玄○○等三人是否為起訴時之共有人,如非共有 人,應撤回此部分被告等情事,該通知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 告之送達代收人(見訴卷第21頁),然其逾期迄今仍未置理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將非共有人之玄○○等三人並 列為被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起訴之 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甲○○、庚○○、I○○、H○○、酉○、戊○○○等六人 (下稱甲○○等六人),起訴狀雖記載其等地址為「臺南市 ○○區○○○000之0號」,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該址並無甲 ○○等六人之資料,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訴卷 第23-33頁);起訴狀復未記載(或提出)甲○○等六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起訴亦不合程式。而本院已於前揭通知併命 原告應補正甲○○等六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上開 人員如已死亡,應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並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等事項,然其迄 今仍未置理,故原告之起訴亦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有不合程式情事,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