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7號
TNDV,109,訴,84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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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柯志輝
      賴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   告 鍾詩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 化區全興里轄區內之臺南市市道000 號公路(下稱市道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000 號公路與臺39 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柯志輝所駕駛,附載原告賴 佳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茲因原告柯志輝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 列損害:1.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柯志輝因上開車禍事 故,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無法工作,因此向訴外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7萬元,以維 持生活,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柯志輝即無借貸上開 借款之必要,足見原告柯志輝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57萬 元。2.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柯志輝因被告前揭行為,罹患 持續性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而原 告賴佳慧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憂鬱、焦慮、失眠、負面思 考、工作意願及能力下降等症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輝107 萬元,原告賴 佳慧3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曾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 員會(下稱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由原告 柯志輝賠償被告8 萬元,車輛受損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8 年度新核字 第2401號聲請事件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 定,上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轄區內之市道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市道000 號公路與臺39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 ,與由原告柯志輝所駕駛,附載原告賴佳慧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
㈡前開車禍事故,前經原告柯志輝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原告柯志輝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前以被告、訴外人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林明建為相對 人,向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新化區調解委員會於 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因系爭調解而作成之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二、相對人1 (按:指 被告)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三、全體當事人之其餘民事請 求均願拋棄,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絕無異 議。…」等語,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8 年度新核字第24 01號聲請事件核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㈢兩造以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或 認定性之和解?和解範圍為何?
㈣原告柯志輝賴佳慧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07 萬元、3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 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 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 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及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參照)




2.查,系爭調解書「事件概要」欄,僅記載上開車禍事故, 致被告身體受傷、原告賴佳慧林明建之車輛受損,而未 記載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損,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如依系爭調解書「事件概 要」欄所載,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柯志輝、賴佳 慧、被告與林明建,僅須就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身體受 傷,對於原告柯志輝所生之民事上請求權、林明建所有之 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對於原告柯志輝所生之民 事上請求權、原告賴佳慧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民事上請求權進行調解,惟 調解結果三,卻記載「全體當事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願拋 棄,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絕無異議」等 語,此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可知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時之真意,無非係冀 望經由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終止當事人間因上開車禍故所 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且為免系爭調解書上所記 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又因當事人一方以同 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爭執,因而記載「全體當事人之 其餘民事請求均願拋棄」等語,是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他方所生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均應屬 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又原告於本件訴 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健康受 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中之原告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他方即被告所生民事上請求權之一。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其等因上開車禍事故健康受 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中之原告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他方即被告所生民事上請求權中之原告 因上開車禍事故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對於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應屬同一事件。 而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8 年度新核字第24 01號聲請事件核定在案,揆之前揭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原告柯志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 )108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賴佳 慧之嘉義榮總108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06 號卷宗 第21頁、第20頁、第31頁、第32頁)。惟查: ⑴原告柯志輝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於108 年4 月17日為警詢問時,陳稱: 「我車上無人受傷」等語;於108 年9 月11日經警詢問 時,仍然陳述:「我有車損只是我沒有受傷」、「我車 上無人受傷」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正面、第2 頁正面 、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且系爭 調解事件亦係於原告柯志輝在後述時間,因持續性憂鬱 症前往嘉義榮總就診、住院且出院、原告賴佳慧於後述 時間,前往嘉義榮總就診以後,始於108 年12月19日在 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觀諸系爭調解書前言及 下方日期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系 爭調解書「事件概要」欄內,卻無隻言片語提及原告2 人健康受損之情形,是原告柯志輝賴佳慧之健康是否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自有可疑。
⑵原告柯志輝之嘉義榮總108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 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賴佳慧之嘉義榮總108 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雖足以證明原 告柯志輝曾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10時15分,前往嘉義 榮總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失眠,於同年11月23 日上午7 時39分出院;於108 年11月26日因持續性憂鬱 症而住院,於同年12月5 日出院,以及原告賴佳慧於10 8 年10月22日前往嘉義榮總就診,就診時主訴因同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後,有明顯焦慮、憂鬱、情緒不穩、不 斷回溯、負面思考,工作意願及能力下降等症狀,經醫 師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於同年11 月22日下午10時15分許,前往嘉義榮總急診,經醫師檢 查為失眠之事實;惟衡之原告柯志輝賴佳慧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身體並無外傷,反係被告身體受有傷害 ;且原告柯志輝賴佳慧前往嘉義榮總就診之時間,距 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已有半年,原告柯志 輝、賴佳慧於前揭時日前往嘉義榮總就診,是否確與上 開車禍事故相關,已待商榷。況且,原告柯志輝最早係 於101 年4 月27日前往嘉義榮總身心科就診;原告賴佳



慧最早則於102 年8 月19日至前往嘉義榮總身心科就診 ,有嘉義榮總病歷摘要表2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 129 頁、第127 頁),可知原告柯志輝賴佳慧於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前數年,即曾前往嘉義榮總身心科就診, 自難僅因其等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分別因前述 症狀或疾病前往嘉義榮總就診之事實,遽認原告於前揭 時日,前往嘉義榮總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症狀或疾病乃 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並進而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健康 權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原告2 人之病情原受穩定控 制,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即不用回診及服用藥物, 因上開車禍事故,以致病情更為嚴重等語,惟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事實,自難 採憑。
2.次查,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攝有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
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7」時,原告柯志輝駕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原沿市道000 號公路,行駛於 內外側車道之間,左側車身仍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之車道 線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0:10」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出 現於畫面中,沿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轄區內之市道000 號公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此時原告柯志輝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進市道000 號公路轉往臺39線 公路之車道(下稱系爭轉彎車道),左側車輪仍在內外 車道之車道線上。
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0:10」時,原告柯志輝駕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轉彎車道北側路緣時,並未駛入系 爭轉彎車道,仍然繼續向前行駛。
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0:11」時,原告柯志輝駕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車身開始右偏,約駛越系爭轉彎車道至少三 分之一後,車頭右偏,此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已駛至系 爭轉彎車道北側路緣。
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0:12」時,原告柯志輝駕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車身繼續右偏,已擋住系爭機車前方,此時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開始駛越系爭轉彎車道,有因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車身右偏情形,此時兩車間約不及一個車身 距離。
⑥畫面時間顯示為「00:13」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人



車倒地。
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及翻拍自系爭光碟所拍攝影像之照片 6 幀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自前開勘驗之結果觀之,可知前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柯志輝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且已駛越系爭轉彎車道至少三分之一後,始 行轉彎,且右轉時,未注意自己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禮讓屬於直行 車輛之由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以致被告發現系爭自 用小客車右轉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所致;被告對於上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另上開車禍事故,經 原告柯志輝向車鑑會申請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為原告柯 志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 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既不足採, 且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自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㈢兩造以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或 認定性之和解?和解範圍為何?
1.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 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屬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 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足參)。 2.查,觀諸系爭調解書「事件概要」欄,僅記載上開車禍事 故,致被告身體受傷、原告賴佳慧林明建之車輛受損, 而未記載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損,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系爭調解事件之 當事人於調解時,就原告是否因上開車禍事故,身體受傷 或健康受損而對被告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並不明確, 僅因冀望經由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終止彼此間因上開車禍 故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因而約定相互拋棄對



於對方之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權,且不再追究對方之民事責 任,顯然並非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縮小原告應 給付之範圍,而係以和解契約,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使 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以免日後再起爭 議,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3.次查,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既因冀望經由調解成立之和 解契約終止彼此間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且為免調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 漏萬,日後又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 爭執,因而記載「全體當事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願拋棄, 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4.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和解範圍,僅及於原告賴 佳慧車輛受損及原告於調解前就診之損害等語。惟查,觀 之系爭調解書內「事件概要」處之記載,並無隻言片語提 及原告健康受損部分,且調解結果一,並已明確記載「聲 請人2 (按:指原告賴佳慧)及相對人2 (按:指林明建 )之車損修復費用,均願自行負擔」等語,有系爭調解書 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如系爭調解 書之和解範圍,僅及於原告車輛受損及原告於調解前就診 之損害,兩造於調解結果三,豈有未記載「聲請人1 、2 (按:分別指原告柯志輝賴佳慧)就調解前健康受損、 聲請人2 就車損,及相對人1 、2 (按:分別指被告、林 明建)之其餘之民事請求均願拋棄」等語或為其他相同意 旨之記載,而係記載「全體當事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願拋 棄,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絕無異議」等 語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㈣原告柯志輝賴佳慧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07 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2.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系爭



調解效力所及,因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健康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況且,和解內容,倘以他 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 律關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書 之和解內容,既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 設性和解,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以,原告柯志輝賴佳慧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元、 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縱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合法。原告柯志輝賴佳慧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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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