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5號
TNDV,109,訴,82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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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段皓禹即驥威訓犬社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精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段勝銘)獨資經營驥威訓犬社(原名稱為勝銘訓 犬社),訴外人江筱雅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經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以該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查得江筱雅於107 年度 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576,000 元,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 筱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2930 號執行命令,就江筱雅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原告上開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5,188 元等範圍內(下稱原告之執行債權), 予以扣押。被告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8 年 9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江筱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 原告之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 ,遲未將江筱雅薪資給付原告,前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被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江筱雅之薪資數額,惟 由其於107 年度自被告領取之薪資總額576,000 元計算,每 月薪資應為48,000元。是自108 年8 月19日扣押命令起,至 原告起訴日為止,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已到期薪資債權 為112,000 元(即48,000元×l/3 ×7 月=112 ,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9 月16日移轉命令,在原告執行債權範



圍內,自109 年3 月起至移轉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江筱雅 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江筱雅並非被告之正職員工,乃委外人員,且於107 年底即 未再為被告服務,被告因不懂法律,且江筱雅當時已未在被 告公司幫忙,故未對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憑藉江筱 雅於107 年度有支領被告公司所得稅單,請求被告支付自10 8 年9 月起之江筱雅薪資,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 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 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 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固分據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 第1 項所明定,且此之「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 移轉命令在內。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 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或 換價效力,仍應以該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故第三人對 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尚不 能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㈡經查:
⒈原告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江筱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提出江筱雅 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72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以108 年8 月19日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同年9 月16日之執 行命令(移轉命令),扣押江筱雅江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併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同年8 月22日及9 月24日收受上 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強制執



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108 年8 月19日之扣押 命令,應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既以其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江筱雅已未受僱並無薪 資債權等情詞抗辯,依前段說明,即不能以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之情事,遽認其已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起至今,江筱雅 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其雖 以江筱雅於107 年自被告領取薪資總額576,000 元之情,據 以主張江筱雅自108 年8 月22日扣押命令生效起至今,對於 被告有每月薪資債權48,000元等情詞。惟查,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江筱雅於107 年自被告 領取薪資所得之事實,尚無法以此逕認其於108 年8 月22日 起至今,仍有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江筱雅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15-17 頁),顯示其未 曾投保於被告公司,108 年度無薪資所得等情,亦不能證明 其於108 年度有自被告領有薪資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江筱雅於108 年8 月22日起至今,仍有 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之證明,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故縱被告未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移轉命令 之效力亦無由發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1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起至移轉命令失效為止,按 月將江筱雅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等事 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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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