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9號
TNDV,109,訴,739,202007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一誠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 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 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傷而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則係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台南分公司)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 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新光產險台南分 公司自有義務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新光產險台 南分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 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西埔里臺39線與保吉路口處時 ,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萍所有而 由訴外人陳彥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 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 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0,99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 理費用840,990元。
㈢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嗣雖因回復原狀之價格過 高而報廢,然原告對被證一鑑價證明就系爭自小客車殘值所 為之鑑價不爭執,並同意以該殘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雖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意見,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為2008年出廠,絕無可能有840,990元之價值 ,況經權威車訊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僅餘29萬元,原告 卻以840,990元賠付被保險人,顯已逾越系爭自小客之殘餘 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西埔里臺39線與保吉路 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萍 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彥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並造成該車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840 ,990元,嗣系爭自小客車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報廢等情,業據 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 算書、賠款滿意書等為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檢送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辯稱系爭 自小客之殘值僅為29萬元),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數額:按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97 年出廠,經權威車訊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僅餘29萬元, 並提出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為憑,而原告就該鑑價證明內容 之真正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殘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9萬元。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王萍因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嗣該自小客車雖經報廢, 然其係於2008年出廠,報廢前之殘值為29萬元,即為被保險 人王萍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王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