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羅建明
訴訟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張維君
被 告 李彥汶
陳文英
兼訴訟代理人 李佶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3日06時14分許飲酒後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謝安里市道173縣4.6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廖淑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致林廖淑快受有右側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 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已賠付 林廖淑快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飲酒又無照駕駛所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殘廢給付,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甲○ ○行使請求權。又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 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林廖淑快經奇美醫院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且林廖淑快因本件車禍造成水 腦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廖淑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林廖淑快之障害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中神經障害2-1項目第一殘廢等級,則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給付林廖 淑快2,000,000元,並無違誤。另被告3人雖已與林廖淑快 調解成立,然調解書有載明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殘廢給付 ,故原告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於106年9月5日有和訴外人林廖淑快 調解成立,由被告3人賠償2,020,000元給林廖淑快。原告給 付之殘廢給付金額是否過高?對於原告要被告負責殘廢給付 部分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資力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 吐氣酒後濃度為0.62mg/l)駕車肇事致林廖淑快受有上揭 傷害,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已賠 付林廖淑快第一等級殘廢給付2,000,000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少年移送資料、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年 刑調字第0175號調解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殘廢評估 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5、91至9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5款所明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等級殘廢等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所規定。查訴外人林廖 淑快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 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被告 甲○○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對於林廖淑快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雖已與林廖淑快調解成立, 然調解書有載明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殘廢給付,林廖淑快 仍可請領強制險殘障給付乙節,有該調解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又林廖淑快因上揭傷害以致中樞神經機 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 107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林廖淑快之障害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中神經障害2-1項目第一殘廢等級,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賠付林廖淑快 殘廢給付2,000,000元乙節,於法自屬無違,則原告依上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在其給付 金額2,000,0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廖淑快 對於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 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廖淑快對於被告3人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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