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2號
TNDV,109,訴,63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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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李新安
被 告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中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安三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富中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富安三 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同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小趾挫擦傷、右 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腰部挫扭傷、第四、 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929 元(原告僅請求322,000 元)、交通費用28,280元、後續醫療費用479,720 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33,929 元(原告僅請求1,130, 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受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 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關於第四、第五節腰椎滑



脫併神經壓迫傷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用312,079 元、交通費用5,600 元、後續醫 療費用479,720 元,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富安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富中街上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富安三街(閃光紅燈號誌)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腳小趾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背部挫 傷、腰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 8 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 ,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見刑事案 件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㈣原告已支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醫療費用325,929 元,除成 大醫院醫療費用312,079 元外,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 13,850元。
㈤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之交通費用22, 680元(計算式:220 元×2 次×2 +100 元×109 次×2=22,680 元),被告同意給付。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9 元 ;被告則為博士畢業,現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 ,每月工資約78,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7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 用312,079 元、前往成大醫院交通費用5,600 元(計算式: 350 元×8 次×2 =5,600 元)、後續醫療費用479,720 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 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至101 年12月3 日期間即因椎 間盤移位、坐骨神經痛而前往希拉亞骨科診所就診,並於10 1 年8 月15日因腰背疼痛又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當時的 X 光檢查結果為:「osteophytosis L2 ,3,4,5 with spond ylolisthesis L45 GrI 」(即股骨頭壞死與第四、五節腰 椎滑脫症),有希拉亞骨科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表、X 光片 影本,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函暨所附X 光檢查影像光碟、病歷 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症之舊疾,則原告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即屬有 疑。又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為釐清原告第四、第五節腰椎 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乃將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及X 光檢查結果等資料送 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為第4/5 腰椎滑脫 ,此病情應是退化所致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9日成附醫 外字第1080024231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足憑(下 稱成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成大鑑定報 告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 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因退化所致,故尚難認為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 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富中街上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富安三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之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325,929 元及交通費用28,280元等語,被告僅同意給付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850元及交通費用22,6 80元,共計36,53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經查,觀之 原告所提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轉診回診單、慢性病連 續處方箋、門診預約通知單及醫療單據(見交附民字卷第29 至35、89至97頁),可知除上開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外,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其餘金額均屬原告前往診治第 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診治第 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即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8 50元及交通費用22,680元,共計36,530元,為有理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 併神經壓迫傷害手術後,無法提重物,也無法騎乘機踏車, 部分運動受限,需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及復健等語。然縱 認原告所述屬實,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第四、第五 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因第四 、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手術後之後續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47



9,720 元,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 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9 元;被告則為博士畢業,現為奇 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每月工資約78,000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狀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5 0元+交通費用22,6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6,53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 ,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就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原告負擔60%過失責任,較為合 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 4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612元(計 算式:86,530元×40%=34,612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4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72元(計算式:34 ,612元-11,740元=22,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6 月8 日(108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同年6 月7 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字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編號 日期 科 別 金 額 備 註(卷內編碼) 1 107年6月30日 急診外科 740元 2 2 107年7月2日 急診外科 580元 5 3 107年7月3日 神經外科 530元 4 4 107年7月6日 證明書費 100元 3 5 107年11月29日 診斷書費 50元 1 總計 2,000元



附表二:勝義中醫診所 編號 日期 科 別 金 額 備 註(卷內編碼) 1 107年7月7日 中醫科 120元 24 2 107年7月16日 中醫科 140元 25 3 107年7月25日 中醫科 140元 26 4 107年8月1日 中醫科 140元 27 5 107年8月9日 中醫科 140元 28 6 107年8月16日 中醫科 140元 19 7 107年8月24日 中醫科 140元 20 8 107年8月31日 中醫科 140元 21 9 107年9月7日 中醫科 140元 22 10 107年9月14日 中醫科 140元 23 11 107年9月21日 中醫科 140元 14 12 107年9月28日 中醫科 140元 15 13 107年10月5日 中醫科 140元 16 14 107年10月12日 中醫科 140元 17 15 107年10月19日 中醫科 140元 18 16 107年10月26日 中醫科 140元 10 17 107年11月2日 中醫科 140元 11 18 107年11月2日 診斷書 400元 12 19 107年11月27日 診斷書 100元 13 總計 2,860元







附表三:廖本德內科診所 編號 日期 科 別 金 額 備 註(卷內編碼) 1 107年7月18日 腸胃肝膽內科 200元 8 2 107年7月19日 腸胃肝膽內科 200元 9 3 107年7月26日 腸胃肝膽內科 200元 6 4 107年8月28日 證明書費 200元 7 總計 800元



附表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編號 日期 科 別 金 額 備 註(卷內編碼) 1 108年1月14日 神經外科 610元 134 2 108年1月28日 神經外科 420元 135 3 108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16日 神經外科 309,695元 137 4 108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16元 136 5 108年3月25日 神經外科 738元 138 總計 312,079元



附表五:劉榮智骨科診所 編號 日期 科 別 金 額 備 註(卷內編碼) 1 107年7月9日 骨科 150元 29 2 107年7月10日 骨科 50元 31 3 107年7月11日 骨科 50元 30 4 107年7月12日 骨科 290元 36 5 107年7月14日 骨科 50元 34 6 107年7月16日 骨科 50元 32 7 107年7月17日 骨科 290元 37 8 107年7月18日 骨科 50元 35 9 107年7月19日 骨科 50元 33 10 107年7月20日 骨科 50元 42 11 107年7月23日 骨科 50元 40 12 107年7月24日 骨科 150元 38 13 107年7月25日 骨科 150元 43 14 107年7月26日 骨科 50元 41 15 107年7月30日 骨科 50元 39 16 107年7月31日 骨科 50元 48 17 107年8月1日 骨科 50元 46 18 107年8月2日 骨科 50元 44 19 107年8月3日 骨科 150元 49 20 107年8月4日 骨科 50元 47 21 107年8月6日 骨科 50元 45 22 107年8月7日 骨科 50元 54 23 107年8月8日 骨科 50元 52 24 107年8月9日 骨科 50元 50 25 107年8月10日 骨科 210元 55 26 107年8月11日 骨科 50元 53 27 107年8月13日 骨科 50元 51 28 107年8月14日 骨科 50元 60 29 107年8月15日 骨科 50元 58 30 107年8月16日 骨科 50元 56 31 107年8月18日 骨科 150元 61 32 107年8月20日 骨科 50元 59 33 107年8月21日 骨科 50元 57 34 107年8月22日 骨科 50元 66 35 107年8月23日 骨科 50元 64 36 107年8月25日 骨科 50元 62 37 107年8月27日 骨科 150元 67 38 107年8月28日 骨科 50元 65 39 107年8月29日 骨科 50元 63 40 107年8月30日 骨科 50元 72 41 107年8月31日 骨科 50元 70 42 107年9月1日 骨科 50元 68 43 107年9月3日 骨科 150元 73 44 107年9月4日 骨科 50元 69 45 107年9月5日 骨科 50元 71 46 107年9月6日 骨科 50元 78 47 107年9月7日 骨科 50元 76 48 107年9月8日 骨科 50元 74 49 107年9月10日 骨科 150元 79 50 107年9月11日 骨科 50元 77 51 107年9月12日 骨科 50元 75 52 107年9月13日 骨科 50元 84 53 107年9月14日 骨科 50元 82 54 107年9月15日 骨科 50元 80 55 107年9月17日 骨科 150元 85 56 107年9月18日 骨科 50元 83 57 107年9月19日 骨科 50元 81 58 107年9月20日 骨科 50元 90 59 107年9月22日 骨科 50元 88 60 107年9月25日 骨科 50元 86 61 107年9月26日 骨科 150元 91 62 107年9月27日 骨科 50元 89 63 107年9月28日 骨科 50元 87 64 107年9月29日 骨科 50元 96 65 107年10月1日 骨科 50元 94 66 107年10月2日 骨科 50元 92 67 107年10月3日 骨科 150元 97 68 107年10月4日 骨科 50元 95 69 107年10月5日 骨科 50元 93 70 107年10月18日 骨科 50元 102 71 107年10月19日 骨科 50元 100 72 107年10月23日 骨科 50元 98 73 107年10月24日 骨科 150元 103 74 107年10月25日 骨科 50元 101 75 107年10月26日 骨科 50元 99 76 107年10月27日 骨科 50元 108 77 107年10月29日 骨科 50元 106 78 107年10月31日 骨科 50元 104 79 107年11月1日 骨科 150元 109 80 107年11月2日 骨科 50元 107 81 107年11月3日 骨科 50元 105 82 107年11月6日 骨科 50元 114 83 107年11月8日 骨科 50元 112 84 107年11月9日 骨科 50元 110 85 107年11月12日 骨科 150元 115 86 107年11月14日 骨科 50元 113 87 107年11月16日 骨科 50元 111 88 107年11月19日 骨科 50元 120 89 107年11月21日 骨科 50元 118 90 107年11月23日 骨科 50元 116 91 107年11月26日 骨科 150元 121 92 107年11月26日 證明書 100元 119 93 107年11月28日 骨科 50元 117 94 107年11月30日 骨科 50元 126 95 107年12月3日 骨科 50元 124 96 107年12月6日 骨科 50元 122 97 107年12月8日 骨科 50元 127 98 107年12月11日 骨科 150元 125 99 107年12月13日 骨科 50元 123 100 107年12月15日 骨科 50元 132 101 107年12月18日 骨科 50元 130 102 107年12月20日 骨科 50元 128 103 107年12月24日 骨科 50元 133 104 107年12月26日 骨科 150元 131 105 107年12月28日 骨科 50元 129 106 108年1月3日 骨科 50元 143 107 108年1月5日 骨科 50元 141 108 108年1月7日 骨科 50元 139 109 108年1月9日 骨科 50元 144 110 108年1月11日 骨科 150元 142 111 108年1月16日 骨科 50元 140 總計 8,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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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