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黃福益
被 告 顏鴻鈞
顏鴻隆
顏鴻民
顏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雖以土地登 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 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 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 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 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 年抗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顏鴻基等人為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見108 年度營調字第310 號卷第13頁)。惟於原告 起訴前,被告顏鴻基業於107 年2 月13日亡故,此有被告顏 鴻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自屬於法未合(按:另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法第759 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 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顏鴻基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
,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顏鴻基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 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併列顏鴻基之繼 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顏鴻基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 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