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黃福益
被 告 顏鴻基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鴻基、顏鴻鈞、顏鴻隆、顏 鴻民、顏麗雲分割共有物,然被告顏鴻基於起訴前之民國10 7 年2 月13日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 之顏鴻基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