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TNDV,109,訴,34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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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王廷安


被    告 汪育森

兼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汪育森於民國108年間邀同被告林子宸為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8、19、23、30 日、同年11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同年9 月18日)、50,000元(同年9月19日)、50,000元(同年9 月23日)、200,000元(同年9月30日)、100,000元(同 年9月30日)、3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共計1,050, 000元予被告汪育森,被告2人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現金保管條6紙(下稱系爭6紙保管條),約定被告汪育森 應於109年1月10日歸還上開6筆款項;被告林子宸另於108 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300,000元、262,500元 予被告林子宸,被告林子宸並簽立如附表編號7、8所示現 金保管條2紙(下稱系爭2紙保管條;與系爭6紙保管條合 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其應於109年1月10日歸還上開2筆 款項。詎被告2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其有收到被告清償的190,000元,但該190,000元與本件借 款無關,那是被告林子宸另外跟原告借的,該筆借款之保 管條亦已還給被告林子宸,倘該190,000元與本件有關,



被告為何未將部分保管條取回,亦未於原告所持保管條上 記載已清償190,000元等文字,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顯見被告林子宸所言虛偽不實。原告借款給被告並未收利 息,原告係陸續拿現金借給被告,最後借到本金1,612,50 0元。被告汪育森曾繳付16,000元給原告,並稱要充作利 息,其他無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借款期間 內之利息。另觀之被告汪育森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育森有說1,050,000元要分4期清償,足證被告汪育 森自承積欠原告1,05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子宸應給付原告562,5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汪育森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子宸 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有簽立系爭6紙保管條,但因 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0(即30分),故已先預扣月息,原 告實際上分別於108年9月18、19、23、30日交付240,000元 、35,000元、35,000元、140,000元(共計450,000元),因 被告2人無法繳納上開40幾萬借款之利息,故於108年9月30 日、同年11月15日又簽立金額100,000元、300,000元之保管 條。另被告林子宸並未拿到其單獨簽立之系爭2紙保管條所 載之金額300,000元、262,500元,被告林子宸之所以簽立系 爭2紙保管條,係因原告當時計算被告汪育森積欠原告共計1 ,612,500元,但原告持有之保管條所載金額沒有那麼多,原 告要求被告補簽保管條,當時被告汪育森不在國內,故由被 告林子宸簽立系爭2紙保管條,原告當時說等被告汪育森回 來重簽,會把系爭2紙保管條還給被告林子宸,被告林子宸 係基於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才簽立系爭2紙保管條。且被告已 有清償190,000元,係拿現金交給原告,沒有開立收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汪育森於108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子宸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月10日,被告 2人分別於108年9月18、19、23、30日、同年11月15日簽 立系爭6紙保管條,被告林子宸另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系 爭2紙保管條;被告曾償還原告190,000元(但與本件借款 是否有關有爭執)等情,有系爭6紙保管條、系爭2紙保管 條、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80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97至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汪育森邀同被告林子宸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於108年9月18、19、23、30日、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 款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 0元、300,000元,共計1,050,000元;另被告林子宸於108 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62,500元,共計562,5 00元等節,除原告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分別於108年9月 18、19、23、30日交付240,000元、35,000元、35,000元 、140,000元(共計450,000元)予被告汪育森外,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之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 該被告否認之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1、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是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提出系爭6紙保管條、系爭2紙保管條、Line對話截 圖及金融帳戶存摺節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司促卷第2至9 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然觀之上揭保管條係記載「現



金保管條/本人……今收到……所交現金……元整。言明 由本人……保管於……原額歸還……元整,……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等詞,其文意應係屬寄託關係之約 定,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屬有間;再者,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6紙保管條之借款係由被告汪育森所借用, 系爭2紙保管條之借款係由被告林子宸云云,卻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系爭保管條之借款均由被告汪育森所借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65頁),其嗣又主張:系爭2紙保管條之 金額,係被告林子宸所借用云云,復又另主張:全部都是 被告汪育森所借用,只是系爭2紙保管條之借款係由被告 林子宸來拿錢云云,其隨後遂後又改稱:系爭2紙保管條 之金額,係被告林子宸所借用云云(均見本院卷第66頁) ,是其就借款人究係為何,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系爭保管 條之記載不合;再者,觀之原告與被告汪育森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曾向被告汪育森表示「75萬利息每月要22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被告辯陳:兩造間約定 月息百分之30乙節相合,則其辯陳:因被告汪育森未能如 期清償,被告才依本息合金額簽署系爭6紙保管條,後因 被告汪育森不在,被告林子宸才替被告汪育森簽署系爭2 紙保管條等語,自非全然無據,是系爭保管條之金額應屬 本息合,而非屬僅為借貸本金之金額;據上,則系爭保管 條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之本金金額。 又細繹原告提出之與被告汪育森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汪 育森雖稱「105/4=26.25/分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然兩造間所稱借款金額顯係本息合,業如前述 ,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細觀原告提出之金 融帳戶存摺節本,僅能證明某人曾於該帳戶內領取現金, 尚難認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又酌以被告自認: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18、19、23、30日 交付現金240,000元、35,000元、35,000元、140,000元( 共計450,000元)予被告汪育森等情,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關於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18、19 、23、30日借款240,000元、35,000元、35,000元、140,0 00元(共計450,000元)予被告汪育森等情,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認原告與 被告汪育森間消費借貸本金金額為450,000元乙節,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事實,則均難以採認;另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係約定月息30分,雖為被告所自認,然依據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之部分並無



請求權,復參酌原告係至遲於108年9月30日共出借450,00 0元予被告汪育森,是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得請 求被告汪育森給付本金4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7月7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69,288元(計算表如附件所示;元以下4捨5 入),共計519,288元(計算式:450,000+69,288=519,28 8);又被告曾償還原告190,000元,業如前述,原告雖主 張:該190,000元係為清償另一筆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該190,000元 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則被告汪育森應積欠原告本件借 款本息合為329,288元(計算式:519,288-190,000=329 ,288),是原告主張被告汪育森積欠其329,288元,自屬 有理,逾此部分則均難認有據。
4、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宸 簽署同意對被告汪育森積欠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系爭保管 條6紙附卷可查,則被告2人自應就被告汪育森積欠之329, 288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酌以被告已以系爭保管條6紙同意於109年1月10 日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9,288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林子宸給 付562,5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38元,爰依兩造勝敗程 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日 期 │ 金 額 │立書人│連帶保證人│
│ │ │(新臺幣)│ │ │
├──┼───────┼─────┼───┼─────┤
│ 1 │108年9月18日 │350,000元 │汪育森林子宸
├──┼───────┼─────┼───┼─────┤
│ 2 │108年9月19日 │50,000元 │汪育森林子宸
├──┼───────┼─────┼───┼─────┤
│ 3 │108年9月23日 │50,000元 │汪育森林子宸
├──┼───────┼─────┼───┼─────┤
│ 4 │108年9月30日 │200,000元 │汪育森林子宸
├──┼───────┼─────┼───┼─────┤
│ 5 │108年9月30日 │100,000元 │汪育森林子宸
├──┼───────┼─────┼───┼─────┤
│ 6 │108年11月15日 │300,000元 │汪育森林子宸
├──┼───────┼─────┼───┼─────┤




│ 7 │108年11月8日 │300,000元 │林子宸│ │
├──┼───────┼─────┼───┼─────┤
│ 8 │108年11月8日 │262,500元 │林子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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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