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洪舜美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被 告 王清安
魏王素雲
王馨玉
王清輝
王翔駒
陳泰豪
陳昆徽
王若穎
陳振德
陳炯廷
陳品靜
陳盈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 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 109 年1 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90137605號函所檢附之耕地租 佃爭議全卷1 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8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及改制前為臺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臺南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臺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9 頁)。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惟其 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 否得合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水中於41年1 月20日起占用系 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西德堂默示成立不定期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繼承人王水中於62年 間死亡,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水中而繼受系爭租約,而原 告於88年1 月28日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受讓 出租人地位,而與被告間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199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 被告於62年繼受系爭租約後,於63年2 月14日時,系爭土地 尚屬完整,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尚未占用系爭土地 西側開闢道路,惟於63年2 月14日之後至76年間之某時,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劃設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365 巷既成道路,被告於該部分土地遭占用之初未積極為 反對之表示,或通知所有權人為反對之表示,導致喪失行使 權利之機會,該道路之開闢自不能認為屬不可抗力,而被告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遭開闢為道路後,即無 法進行任何耕作,至今長達30年以上,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遭劃設 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非屬既成道路,被告明知上 開土地遭他人不法占有,於遭占有之初未積極排除,亦未通 知承租人,任由該占有之不法狀態繼續存在,被告無法在該
範圍內耕作,即非屬不可抗力,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系爭租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地籍圖重測,登記之面積於 38年1 月1 日時為3,722 平方公尺,於42年7 月16日增加為 3,841 平方公尺,於80年11月5 日又減少為3,838 平方公尺 ,於92年11月1 日又減少為3,824.56平方公尺,面積不斷變 異,界址亦有向西偏移之情形,系爭土地現今之界址已非先 前之界址,但被告均在原先交付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耕作,並 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 部分雖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但該部分本非 交付被告承租耕作之範圍,係因系爭土地界址向西偏移造成 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之情形,並非被告未在 其上耕作導致;何況系爭土地本需有道路對外通行,而供耕 地通行使用亦屬耕作必要之土地利用行為,不得因部分土地 作為通路使用而認為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2年繼受系爭租約後,於63年2 月14日 時,系爭土地尚屬完整,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尚 未占用系爭土地西側開闢道路,惟於63年2 月14日之後至 76年間之某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劃設為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既成道路之事實,被告就其 係於62年繼受系爭租約固無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之部分係於被告繼受系爭土地後方遭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劃設為既成道路之事實,經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為﹕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 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之部分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原告業已提出永康區公 所於88年3 月18日以88所工字第10988 號通知原告之函文 、永康市○○○○○○○○○於00○○○○○○○○○○ ○○路○○○○○○○000 號為證,而上開函文及存證信 函分別記載:「台端所有座落本市○○段○○○號土地, 於既成巷道部分,逕行僱工挖除寬約六十公分、長百餘公 尺,請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否則依法究辦…右揭土地 位於本市中山南路三六五巷,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 ,且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台端所有座落台南縣○○市○○段○○○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A 部分(相當於本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199 頁)面積早已起開闢為公用道路,迄今已數 十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是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 之部分於88年間之前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於遭 原告挖除之前,未曾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事實,堪以認 定;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附近目前確實僅 有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可供對外通行,有現場略 圖1 件存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33 頁),堪認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南路365 巷係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之部分屬 既成道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2 月14日時尚屬完整,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尚未占用系爭土地西側開闢道路 ,惟於63年2 月14日之後至76年間之某時,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劃設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 既成道路部分,原告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 期63年2 月14日、底片號碼63P6-191號及攝影日期107 年 4 月20日、底片號碼180420-0459 號航空照片影本各1 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然由上開照片觀之: ⑴於63年2 月14日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 即已有道路存在,其行向與現今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一致,並無改變,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於63年2 月14日之後至76年間之某時,如附圖 編號A 所示之部分方遭劃設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 5 巷既成道路之事實,實難信為真實,應認系爭土地西
側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道路自63年2 月14日 之前即已存在。
⑵且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63年2 月14日、底 片號碼63P6-191號之航空照片觀之,當時系爭土地北、 東、南三側均為農田,除田埂外並無道路,僅系爭土地 西側之上開道路有明顯寬度,審酌系爭土地及附近之農 田均有對外通行之必要,以進入田地農耕或運輸農作, 自然必須有道路可供通行,而田埂僅足供人行走,不利 運輸,鄰近又僅有上開道路可供運輸,更可推知該道路 於63年2 月14日之前已供系爭土地附近之不特定公眾通 行甚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更難為憑採。
(二)而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 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 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 ,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 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道路自63年 2 月14日之前即已存在,且已存在甚久,行向均無改變, 並非於63年2 月14日之後至76年間之某時,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方劃設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既成道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所示之部分原即非供耕作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縱然嗣後未積極利用該部分土地,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原告據 此主張其得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屬無據。 ⒉而由原告主張之意旨,固可推知其係主張被告任憑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拓寬,由原本63年2 月14日未占用 系爭土地,其後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 云云,惟由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63年2 月 14日、底片號碼63P6-191號之航空照片,及攝影日期107 年4 月20日、底片號碼180420-0459 號之航空照片相互比 對,並無法得悉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 5 巷有明顯拓寬之情形,原告僅據此尚難證明係被告任憑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拓寬,由原本63年2 月14日 未占用系爭土地,其後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
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⒊況由63年迄今,臺灣社會日益發達,交通運輸工具使用日 益盛行,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自 63年2 月14日之前即存在已久,業經認定如前,則自63年 間汽車運輸尚未發達之舊時,逐步演進至汽車運輸已成為 臺灣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之年代,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縱因通行之必要,而有逐步拓寬因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情形,亦應認屬因 時代演進、社會發展、交通方式不同有拓寬供通行所必需 ,屬利用系爭土地耕作之必要行為,蓋若系爭土地無可供 現代運輸方式之道路對外通行,則無從以汽車運輸種子、 作物幼苗、肥料、農業機具進入系爭土地,亦無從以汽車 將農產品運出,將減損以系爭土地進行農耕之經濟效用, 足認即便有原告所述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由原本 63年2 月14日未占用系爭土地,其後方拓寬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之情形,亦屬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耕作因應時代演進所必須,不能認屬被告不為耕作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其上現種植香蕉、芒果及 椰子,有本院109 年5 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及照片10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 至331 頁),足認被告目前 確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占用之部分,被告縱未 用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亦不能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前已敘明, 故原告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