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3號
TNDV,109,訴,143,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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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蔡正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被   告 洪懿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⒉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 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 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
二、原告原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案地農作物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53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案地農作物 之補償金自民國92年放領開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歸還,始合公道等語。嗣訴狀送達後,原告 請求追加臺南地政局之員工洪懿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十一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 523株;⒉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兩筆土地於地面。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財產權 ,及對之取償之事實),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352-2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5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下合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質承租之國有土地,並於 系爭土地上耕種數十年。嗣因耕地放領,於民國92年間原 告之母親委託原告去繳交20多萬元放領款項後,獲得系爭 土地。原告之母親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因同段35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經 於102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同段352-2地號 土地,面積7,201平方公尺(352-1、352-2地號土地之面 積共7,471平方公尺)。於102年初,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逐 漸被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系爭土地上的龍眼樹、荔 枝樹也幾乎沒入水庫而損毀,該龍眼樹、荔枝樹皆為原告 之父母親在75、76年間所種植的。系爭土地被沒入德元埤 水庫蓄水範圍係被告臺南地政局(承辦人員為被告洪懿倫 )逕自下令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將系 爭土地辦理撤銷放領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鹽水地 政以107年12月17日所登字第1070124367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6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二)原告知悉損害為107年12月17日被告臺南地政局的撤銷行 為,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臺南地政局提出賠償之 請求,被告臺南地政局承認錯誤,表示會送交上級機關處 理賠償事宜,然至108年7月25日始無息退還放領款,卻不 歸還農作物補償金,是本件請求尚未罹請求權時效。(三)並聲明:
⒈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十一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 523株。
⒉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系爭土地於地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母陳質先前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使用, 期間自72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於92年間 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放領,陳質於93年間繳清地價242,47 6元並取得所有權在案。陳質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嗣於99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 臺南地政局因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 51640號函示,撤銷上開放領行為,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 關係,並返還原告之母陳質先前所繳清價款予原告。(二)被告洪懿倫為被告臺南地政局之職員,其曾承辦臺南市政 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71318207號函、臺南地政 局105年11月22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138886號函、臺南地 政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140232號函、臺南 地政局106年6月9日南市地籍字第1060443218號函、臺南 地政局108年12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081259355號函、臺南 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地籍字第1080158036號函。系爭土 地原係原告之母陳質先前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使用,期間自 72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於92年間由前臺 南縣政府辦理放領,陳質於93年間繳清地價242,476元而 取得所有權在案。陳質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 於99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均不爭執。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 為私有。」,系爭土地「案經洽詢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旨揭2筆地號土地經該會鑑界後皆屬德元埤水庫用地,於 民國45年間納入德元埤水庫工程用地。」,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年9月10日農水字第1040235268號函示在案。復 依行政院91年3月15日院臺內字第行政院00000000000號函 :「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之地區,停止放領。」,另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示:「查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本案土地倘經查 明於公告放領前即屬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依國有耕地放領 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予放領者,原放領行為自屬 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被告臺南地政局 因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 示,撤銷系爭土地放領行為,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 並返還原告之母陳質先前所繳清價款予原告。
(四)原告原起訴主張被撤銷放領的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龍眼樹 、荔枝樹共種植22290平方公尺,價值共2,531,175元,嗣 以109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請求被告賠償11年以上生 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不



同(龍眼樹或荔枝樹?)、訴訟標的數量不同(70株或52 3株?),應予確定。原告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3年4月6日空照圖暨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標準為證。然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93年4月6日空照圖 ,僅是由空中鳥瞰系爭土地該地區之地形,及地上存有綠 色植物之現況。該地區綠色植物,究係係雜草或係野生雜 木?或龍眼樹?荔枝樹?其樹齡若干?數量多少?何時種 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難為必要之證明。況被告洪懿倫 身為被告臺南地政局之員工,針對上情,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
(五)原告復於109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請求被告恢復系爭 土地於地面等語,經濟部於89年1月28日以經89水利字第 89888035號業依「台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及第4條規定,公告:「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禁止事 項」,其中公告二明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園應禁止下 列事項:1、占墾、砍伐、放牧、採取土石、礦物傾倒廢 棄物行為。2、種植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堆積物品 致污染水體者」;公告三明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 禁止事項之管理機構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據此, 被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並非德元埤水庫使用及管理機關 ,亦非侵權行為人,至為明確。原告對被告臺南地政局及 洪懿倫為請求,顯有錯誤。且依上說明,德元埤水庫於45 年間即已納入德元埤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堪認原告主張其 母陳質在生前即75年間在德元埤水庫區範圍內種植龍眼樹 及荔枝樹,應已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依法並不受法律 保護。被告洪懿倫身為被告臺南地政局之員工,針對上情 ,有何侵權行為?上開土地下沈於水庫中,與被告洪懿倫 有何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9日農水字第1070718409 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土地係民國45年間由臺灣省政府 核准撥用,並由德元埤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收購併發放地 上物補償款、現耕補償款等與當時現耕農戶陳質,並經其 簽屬權利放棄同意書在案,即作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使 用迄今。」原告之母陳質之前既已領受系爭土地地上物補 償款、現耕補償款,並簽署權利放棄同意書,應明知系爭 土地已列入德元埤水庫範圍,不得種植農作物甚明,則原 告請求被告臺南地政局或洪懿倫應給付地上農作物並回復 土地,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⒈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十一年以上生 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⒉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 系爭土地於地面。觀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擇 一賠償龍眼樹或荔枝樹,未特定賠償標的物,且僅聲明11 年生及數量為523株,所指內涵為何,並未具體明之,其 聲明未能明確具體,亦難適於強制執行。又上開聲明第2 項,雖已具體指明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已下 沈於水庫中,系爭土地已滅失,權利之標的是否仍存,已 屬可議,況其亦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甚明。故上開聲 明所指內涵無法符合訴之聲明之要件,無法達到解決紛爭 之目的,其起訴程式要件已有闕如。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且公務員之意義廣狹雖有不一,惟均限於自然人,公法 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則非屬之。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 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 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



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為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對被告臺南地政局及洪懿倫為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臺南地政局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86條 所指之公務員限於自然人,非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故 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被告臺南地政局為請求,於法 不合。
⒉被告洪懿倫部分:被告洪懿倫雖為臺南地政局之職員,得 為民法第186條規定之主體,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 據,未說明被告洪懿倫係執行何職務;且原告所稱之放領 撤銷等節,乃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洪懿 倫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認被告洪懿倫具備「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之要件。復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者為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等相關 法規,如認被告臺南地政局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示,撤銷系爭土地放領行為,回 復未放領前法律關係之行為係屬違法,應循訴願、行政訴 訟為救濟之方法,若認因此受有損害,尚可請求國家賠償 (原告曾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之;訴字卷第121-13 5頁),原告未窮盡一切救濟方式,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 向被告洪懿倫請求賠償,核與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且 原告須為該物之所有人,亦即對該物具有所有權。復按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 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 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業已沒入德元埤水庫之範圍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 上揭規定,其所有權已然消滅,權利標的既已不在,自亦 無權利主體可言。是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負責恢復系爭土地於地面(何以成立連帶?亦 未見原告表明其依據),核屬無據,難以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依,應併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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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