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佘金柱即佘竹松之繼承人
以上原告與被告蔡清喜或其繼承人等間因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
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