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07號
TNDV,109,補,50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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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薛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
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付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自民國107年5月前之總分類帳、明細帳、進貨帳等會計帳冊
,及營業稅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傳票、發票、收據、出口報
關單、銀行水單、稅務相關文件等會計憑證資料等語,經核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前開帳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然原告並未說明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多少,
應認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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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