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 告 江武雄
江和雄
江清河
江清源
江清奇
江清禧
江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4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2,15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
土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
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 額│
│ │ │(平方公尺)│ │ │ │
├──┼─────────┼─────┼──────┼────┼─────┤
│ 1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 │ 27 │104,000元/㎡│8分之1 │351,000元 │
│ │段1670地號土地 │ │ │ │ │
├──┼─────────┼─────┼──────┼────┼─────┤
│ 2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 │ 32 │104,000元/㎡│8分之1 │416,000元 │
│ │段1671地號土地 │ │ │ │ │
├──┼─────────┼─────┼──────┼────┼─────┤
│ 3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 │ 107 │104,000元/㎡│8分之1 │1,391,000 │
│ │段1694地號土地 │ │ │ │元 │
├──┴─────────┴─────┴──────┴────┼─────┤
│價額合計(新臺幣) │2,158,000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