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吳𥡪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林以薇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喬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喬茹、被告林以薇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林憲嶸
名下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公司)230 萬股返還
登記給原告並將股票返還給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7,685,168 元【計算式:386,941,574 元(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供璟程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請資產負債表中之權益總額)÷6,97萬股(流通股份總數
)×230 萬股(原告請求返還之股份數)=127,685,168 元,元
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21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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