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7號
TNDV,109,簡抗,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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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世郁
相 對 人 王彩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109
年度營簡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伊與訴外人陳世民等96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國有魚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同承 租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418元之損害賠償,而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審認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情 形不同,惟本件確係請求占有物之返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伊起訴時至租賃期限屆滿時即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之租金計算,每年租金為229,5 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為172,125元,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請求物之永久占有回復為標的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格為準,而如以物一時之占有使用為 訴訟標的時,應以使用收益權(如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 旨,承租人對其他共同承租人或第三人之租賃物之返還請求 權既係以該物之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則此項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而相對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向相對人請求:(一)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同承租人,(二)給付21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關於 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核屬以系爭土地之一時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酌前開意旨,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之價額為準,已如前述,又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 段規定,該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價額,應按本件起訴時起至 租賃屆滿時之系爭土地租金總額計算;據此,抗告人係於10 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該租賃存續期間係至109年12月 31日止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7至34頁),復衡酌108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247,8 72元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7 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099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本院認以108年度租金為標準據以計算109年 度租金,尚屬允當,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04元【 計算式:247,872*9/12=185,904】;另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共211,418元及利息部分,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皆同 源於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來,該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 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5,904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原裁定有關命繳 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是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 │土 地│面 積│公告土地現值 │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 │ │
├───┼─────────┼──────┼───────┤
│1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97,354.39 │400元/平方公尺│
│ │1269地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13,525.04 │400元/平方公尺│
│ │1270地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544.31 │400元/平方公尺│
│ │1271地號土地 │ │ │
├───┼─────────┼──────┼───────┤
│4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9,983.75 │400元/平方公尺│
│ │1272地號土地 │ │ │
├───┼─────────┼──────┼───────┤
│5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11,542.58 │400元/平方公尺│
│ │1273地號土地 │ │ │
├───┼─────────┼──────┼───────┤
│6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185.8 │400元/平方公尺│
│ │1274地號土地 │ │ │
├───┼─────────┼──────┼───────┤
│7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13,682.66 │400元/平方公尺│
│ │1275地號土地 │ │ │
├───┼─────────┼──────┼───────┤
│8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254,658.22 │400元/平方公尺│
│ │1278地號土地 │ │ │
├───┼─────────┼──────┼───────┤
│9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5,517.6 │400元/平方公尺│
│ │1279地號土地 │ │ │
├───┼─────────┼──────┼───────┤
│10 │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31,186.06 │400元/平方公尺│
│ │128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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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