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偉育
被上訴人 高禎昌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江鎮
孫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 年度新簡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江鎮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被上訴人孫美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高江鎮負擔十分之七、孫美琴負擔十分之三;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1,025元。」(本院卷第81頁);嗣於民國 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元。」(本院卷第136頁),核其所 為,乃屬基於空心磚遭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上訴人高禎昌、孫美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高江鎮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7時27分許、108年1
月9日22時27分許、108年2月8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以腳踢倒及徒手推倒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前方與隔壁被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中間分 隔處之空心磚,共造成52塊空心磚損壞;被上訴人孫美琴 於107年1月27日19時3分許,以身體及臀部撞倒上訴人在 上開地點放置之空心磚,造成24塊空心磚毀損;被上訴人 高禎昌於108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破壞上訴人住家空地 前之禁止停車牌,造成該停車牌支架斷裂,故被上訴人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空心磚損害11,400元:上訴人購買之空心磚1塊市價為150 元(含運費),而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各毀損52塊、 24塊空心磚,合計上訴人損害金額為11,400元(計算式: 150x 76=11,400)。
⒉停車牌2,000元:被上訴人高禎昌破壞之禁止停車牌價值 約1,570元至4,100元,上訴人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⒊薪資損失42,825元及交通費5,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請假出庭5次,受有薪資損失42,825元,出庭之 交通費5,000元。
⒋因精神損害之就醫診療費208,000元:被上訴人等推倒空 心磚之行為所產生之聲響,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導致失眠 ,影響上訴人工作效能及生活品質,必須就醫治療,故向 被上訴人請求就醫診療費用208,000元(計算式:每月就 診費用10,400元X2個月=20,800元)。 ⒌綜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225元(計算式: 11,400+2,000+42,825+5,000+208,000=269,22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高禎昌、孫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與被上訴人高江鎮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的空心磚單價 過高,就數量部分,只要是被上訴人損害的都願意賠償等語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05 元、275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空心磚損害 及因精神受損而就醫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審主張:就空心磚部分,雖上訴人以單塊70元購買,但上訴 人自己載運磚塊,加上清理所付出的勞力,也應計入損害金
額,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就醫,也有支出診療費用 4,6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200元【計算式:空心磚6600元(150x44=6,600)及就醫 費用4,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原審敗訴、未據其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附予 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7時27分 許、108年1月9日22時27分許、108年2月8日19時59分許, 在被上訴人房屋前騎樓,以腳踢倒及徒手推倒上訴人所有 、放置於兩造住處中間分隔處之空心磚;被上訴人孫美琴 於107年1月27日19時3分許,以身體及臀部撞倒上訴人在 上開地點放置之空心磚,造成空心磚毀損等情。業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高江鎮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孫美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高江鎮上開毀損之水泥磚數量共32塊。孫美琴毀 損之水泥磚之數量為12塊。
⒊上訴人購買水泥空心磚一塊之價格為70元。(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水泥空心磚所受損失,有無 理由?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就醫費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7時 27分許、108年1月9日22時27分許、108年2月8日19時59分 許,在被上訴人房屋前騎樓,以腳踢倒及徒手推倒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兩造住處中間分隔處之空心磚;被上訴人孫 美琴於107年1月27日19時3分許,以身體及臀部撞倒上訴 人在上開地點放置之空心磚,造成空心磚毀損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卷第145-14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空心磚估價單(本院卷第57-65頁)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高江鎮、孫美琴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空心磚等情,堪信屬 實。而此亦為本院刑事庭所是認,並判決被上訴人高江鎮 、孫美琴等上揭行為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以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揭刑事卷全案卷宗查證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應就被上訴人個別毀損行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 上訴人高禎昌並無對上訴人之空心磚施加任何外力導致空 心磚毀損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高江鎮、 孫美琴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或以腳踢、以手推倒、臀部 撞倒上訴人所有之空心磚,亦屬個別不同之侵權行為,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
(二)爰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水泥空心磚費用6,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江鎮毀損水泥空心磚數量共32塊。 孫美琴毀損之水泥空心磚之數量為12塊等情,除提出上開 監視器畫面為證,並有臺南地檢署偵查卷附光碟截圖附卷 可參,且為被上訴人高江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提出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31-133頁)主張空心 磚價格每塊150元云云,惟該網頁截圖所示之價格非上訴 人實際購買空心磚之價格,上訴人實際購買空心磚之價格
為每塊70元,業經上訴人所舉證人高靜良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上訴人因 為回復被上訴人毀損空心磚原狀而支出之費用為高江鎮毀 損部分為2,240元【計算式:70x32=2,240】,孫美琴毀損 部分為840元【70x12=840】。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高江鎮、孫美琴賠償其因水泥空心磚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各 於2,240元、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水泥空心磚市價為每塊150元,上訴人係 為節省成本而以單塊70元購買,但上訴人自己載運磚塊, 加上清理所付出的勞力,也應計入損害金云云。惟上訴人 實際上購買水泥空心磚之價格既僅每塊70元,難認其有逾 每塊70元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因精神損害診療費用4,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 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可資 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推倒空心磚之行為所產生之聲 響,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導致失眠,影響上訴人工作效能 及生活品質,必須就醫治療,支出就醫診療費用4,600元 ,固據提出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7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毀 損水泥空心磚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關於水泥空心磚之所 有權,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之身體或其他人 格法益,上訴人就醫診療之費用係為治療精神上疾病所支 出,客觀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毀損空心磚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告等上揭毀損空心磚之行為 ,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所支出之診療費用4,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江鎮、孫美琴給付 毀損水泥空心磚部分各給付上訴人1,635元【計算式:被上 訴人高江鎮應賠償金額2,240元-原審判決高江鎮應給付金額 605元=1,635元】、565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孫美琴應賠償
金額840元-原審判決高江鎮應給付金額275元=565元】部分 ,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關於精神上損害診療就醫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