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2號
TNDV,109,消債清,22,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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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劉祐鑣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祐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 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 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擔任勤務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雖提出分84期,8%利率,每期 清償12,46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致首期 協商款項即未予繳納而毀諾,故聲請本件債務清算程序。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曾於95年9月間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約定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分84期、利率8%,每期繳款12, 46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債務人首期協商款項即未繳納而 毀諾,有債務人提出與國泰銀行95年10月25日協議書暨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第32頁),足認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 毀諾。
(二)而依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時於成大醫院擔任勤務人員,每 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倘依約繳付協商款項,每月餘額僅 剩8,534元,已不足維持其個人生計及扶養年幼之二子女, 是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 債務人雖曾在9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請求協商 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 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 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三)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宇翔物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 月薪資約23,976元,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尚屬合理。
(五)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 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已高於上揭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 採信。
(六)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女劉○○扶養費5,000元、其 子劉○○之扶養費3,000元。查,劉○○為86年生,具身心 障礙身分,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每月5,065元,有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3頁、第14 2頁)。本院認債務人主張支出其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已 高於以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 為基礎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再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4,901元,計算式:14,866-5,065= 9,801,9,801÷2=4,901元),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支 出劉○○必要扶養費應以4,901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 額,不足採信。又其子劉○○為OO○O○OO○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已成年,惟現就讀於 國立大學,有○○○之學生證及每學期課業花費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參酌劉○ ○現正處就學階段,應認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生活費之必 要。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劉○○之扶養費3,000元並未逾 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與債務人之 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式:14,866÷2=7,433), 應屬合理可採。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所支出必要扶養費用應 以7,901元認定為宜(計算式:4,901元+3,000元=7,901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3,97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7,901元後,餘額1,209元( 計算式:23,976元-14,866元-7,901元=1,209元)可資運 用,已不足清償國泰銀行提出之分84期、8%利率、每期繳 款12,46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 公司等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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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翔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