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施乾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施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高齡68歲,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覓得工作,現無業。近年來皆無收入,僅能仰賴親友接濟 維生,前為清理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中信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任何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故聲請本 件債務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 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 債務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無清償債務可能,中信銀行未 出席調解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 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55至5 9頁)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債務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現無收入,僅靠親友接濟,並提出 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有存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60至 61頁),堪認債務人應無所得收入,而顯無法負擔其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尚需家人接濟,顯然已無法 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三)又債務人107年間名下雖有遠東新世紀公司、中華航空公司 股票股利所得,有其107年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然債務 人表明持有股數甚少,且債務人陳報現已經財產,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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