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秀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珠因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397,013元,為清理債務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然台新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為:第一階段 ,180期、每期利率0%、每月還款10,779元;第二階段,72 期、每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因聲請人尚有9家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間診斷出罹 患胃癌,並於同年7月間開刀,目前工作為照顧弟弟的小孩 ,每月薪資18,000元,而聲請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配 偶已歿,需獨立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剩餘金額已低於臺南市 每人最低生活費14,866元,實無力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於108年10月底,因癌 症已擴散至淋巴,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開刀手術,現已無 力工作。聲請人很有還款誠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期 望能透過清算程序,使債務能有早日清償之可能,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776,47
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進行前置協商 ,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108年11月5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106、 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 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債權人後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 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6,66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2,320元之保單, 及於108年9月9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252,679元外,無其他 財產,業具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並有國 泰人壽109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30383號函、109年4月6 日國壽字第1090040128號函、中國人壽109年4月24日中壽保 規字第1090001579號函,及本院所調閱聲請人106年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219頁至第222頁),應屬可採。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10月間係任保母一職 ,每月薪資18,000元,自108年11月起即因生病化療無工作 一情,業據其提出在何忠山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7月16日、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第65頁至第71頁),是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 工作乙節,應堪採信。另查,聲請人未領取政府社會福利補 助,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9040731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債務人自108年11月以 後,已無收入可供清償。
㈣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 明定。而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其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是聲請人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4,866元,應屬有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歿,需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12,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未領有社會補 助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南市社助字 第1090407313號函可按,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388元,亦屬可採。 ㈥則以聲請人目前因病無收入,顯然已無法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用,縱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26,660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2,320元之保單 ,及因病而於108年9月9日受領之國泰人壽理賠金252,679元 ,合計共341,659元,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高達9,776,473元 之債務,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 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