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在泰國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得知「小黃」在泰國有門路可取得毒品海洛因,乃於同年三月間,邀同陳川虎、嚴瑞生(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五年確定)共同謀議,合夥自泰國走私經行政院公告進口之管制物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渠等乃謀議,由上訴人負責至泰國購買海洛因毒品,嚴瑞生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陳川虎負責在國內覓尋買主以供銷售;向「小黃」買海洛因每大件七百公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陳川虎每銷售一大件海洛因七百公克,上訴人可獲得十萬元利潤,至於陳川虎只要每大件超過七十萬元之價差即為渠之利潤;謀議既定,上訴人得知嚴瑞生從事進出口貿易,認識任職於基隆關稅局任驗貨關員之邢毓麟(另案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二人乃謀議行賄邢毓麟,而由嚴瑞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某處,對邢毓麟表示:渠林姓友人(按指上訴人)欲自泰國走私進口一批夾藏八千顆象牙印章之竹筷,希望該批竹筷進口通關時,給予協助通關,並獲得邢毓麟首肯,同年三月十九日,嚴瑞生偕同邢毓麟搭乘泰航班機至泰國,當晚,邢毓麟、嚴瑞生、上訴人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在泰國曼谷中央飯店內,由「小黃」提示象牙印章予其他人過目,嚴瑞生即與邢毓麟當場協議將八千顆象牙印章分別夾藏於兩箱竹筷中,並在裝入貨櫃時,將該兩箱「竹筷」置於貨櫃最底部左側,俾邢毓麟於查驗時,得以迴避左側之包裝箱而掩護該象牙印章走私進口,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邢毓麟與嚴瑞生返回台灣,嚴瑞生並告知該批象牙計八千一百二十顆,若違背職務使其順利通關入境,屆時將致贈每顆五十元(合計四十萬六千元),向邢毓麟行求賄賂,而得邢毓麟之允諾期約;八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在泰國與「小黃」就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台達成協議,以每七百公克六十萬元之價格訂購毒品海洛因一批,再以進口竹筷名義夾藏海洛因方式矇混闖關方式走私來台,竹筷價格另約定外,海洛因則來台銷售後,以每大件七百公克六十萬元計價滙給「小黃」,約成,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楊立興轉匯二十萬元予徐英峯,以支付竹筷訂金予「小黃」,五月下旬,上訴人與嚴瑞生約在泰國碰面,由「小黃」帶渠等至泰國某倉庫清點四九○箱竹筷,六月一日,嚴瑞生再至泰國安排將前開四九○箱竹筷裝在貨櫃,並以其設立之篁品興業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口,惟實則渠等所藏置於竹筷箱內者並無象牙印章而係毒品海洛因,同年五月下旬,以嚴瑞生所設立之篁品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口,該批貨物於同年六月上旬(十一日以前)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公司運抵台灣後,因嚴瑞生誤指定汐止之長榮貨櫃場(按如指定在汐止貨櫃場驗貨,則無法按原約定由邢毓麟驗貨),為免節外生枝,嚴瑞生乃主動辦理退運至香港,嗣嚴某再借用不知
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羚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嚴瑞生並於親裝貨櫃時,按原位置堆放(亦即該夾藏毒品之二箱,放在左側底部),同年七月十日,貨櫃進口入境後,堆放在桃園貨櫃場,嚴瑞生即委由不知情之生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基光於同月十二日代為報關,嚴瑞生並於當天中午告知陳川虎準備卸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經邢毓麟刻意迴避查驗貨櫃左側下方之方式下,順利過關,當日下午貨櫃出關後,委請不知情之託運公司運至嚴瑞生與上訴人事先覓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一號向不知情之陳國蒼借用之空屋,上訴人、嚴瑞生、陳川虎三人旋即前往卸貨,並取出外裝標示暗記「8」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之竹筷乙箱,放入上訴人之小轎車準備離開之際,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在同市○○路、桃鶯路口查獲上訴人,並在該屋內查獲嚴瑞生、陳川虎,當場查獲海洛因磚毒品二十塊(計約七公斤),經清櫃後又在另一竹筷箱中查獲海洛因磚毒品二十塊(約七公斤),合計走私毒品淨重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走私並販賣毒品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供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告訴嚴瑞生說櫃子裡有海洛因毒品,要小心安排,……『小黃』告訴我說先拿到海洛因毒品,賣掉後錢再給他;裝箱時嚴瑞生在旁邊指導,我在旁邊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這些毒品都要賣嗎﹖)我們是被人利用」等語,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扣案佐證;就行賄及進口通關等事實,復據嚴瑞生於警訊暨證人陳國蒼、張基光等於北機組供述甚詳,並有進口報單、提單、裝箱單、長榮貨櫃公司統一發票、升暉公司代墊款申請書、升暉公司收條、山羚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運送書、扣押物封條、進口重櫃運送單、泰國傳真紙條、便條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邢毓麟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在泰國裝櫃時,係夾藏象牙印章,在國內被查獲毒品,係被「小黃」擅自調包所致云云,係事後翻異卸刑之詞,殊不足採。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條修正為第十一條,而修正後之處罰較重,較不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依該條項處斷,又上訴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諸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法律,自應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長榮海運公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另由不知情之託運公司自桃園貨櫃場運輸毒品至指定之大豐路卸貨處,應論以間接正犯,其以山羚公司名義自貨櫃場取貨運至大豐路,自屬運輸毒品既遂;至其以山羚公司名義進口部分,因嚴瑞生供稱未告訴山羚公司進口象牙(實為海洛因)之事(更一卷二十九頁),自僅屬使用該公司之名稱,並不生間接正犯之問題。又上訴人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係以一個意思發動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復有運輸毒品行為,所犯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上訴人與嚴瑞生、陳川虎三人間,就上開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嚴瑞生二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共同行賄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販賣毒品及走私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贅引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均未販出流入市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點捌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九五,純質淨重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點肆叁公克)依法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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