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三全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三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52,532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未出席調解,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聲請人於109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31頁),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 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 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負欠債務金額分別為1, 184,128 元、658,980 元、210,198 元、1,015,167 元、46 3,181 元、1,087,135 元、291,378 元、1,144,006 元、39 5,791 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77至82、85至87、91至97、 101 至113 、119 至139 、231 、241 、253 至255 頁), 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陳報聲請人負欠債務金額分別為4,108,005 元、31 4,794 元,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269 至 274 頁)。準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 6,449,964 元(計算式:1,184,128 元+658,980 元+210, 198 元+1,015,167 元+463,181 元+1,087,135 元+291, 378 元+1,144,006 元+395,791 元=6,449,96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房屋1 筆、郵局存款1,000 元、土地銀行存款 421 元,並有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南山人壽保 單之保險解約金為60,09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單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及土地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 9 、279 至281 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小西 南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聲請人107 、108 年 度尚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42,170元(計算 式:17,970元+5,209 元+12,354元+6,637 元=42,170元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是認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6,757元【計算式:25,000元+(42,1 70元÷24個月)=26,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107 年度雖有租賃所 得10,547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108 年度已查無租賃 所得(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聲請人陳稱其現無租賃收入
,故不列計聲請人之租賃收入,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每月14,865元, 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 84年、86年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雖已成年,惟渠等仍在就學中,有在學證明 書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衡情認仍有賴聲 請人協助分擔其生活費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 用,應以29,73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 人=29 ,732元),故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10,000元,未逾此範圍 ,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65元(計算 式:14,865元+10,000元=24,865元)。 ㈤基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扣除聲請人之存 款及保單解約金,尚積欠6,388,447 元(計算式:6,449,96 4 元-1,000 元-421 元-60,096元=6,388,447 元),而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為1,892 元(計算式:26,757 元-24,865元=1,892 元)推估,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所 需時間,已逾更生程序6 年至8 年清償期限。又聲請人名下 財產雖有房屋1 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370,875 元,該 財產顯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6,388,447 元之債務,是債 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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