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2號
TNDV,109,消債抗,1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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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07號即原審民國109年4月6日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 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而遭駁回。惟原審命補正之時間僅 短短5日,另所命須補提之資料繁多,且部分資料因年代久 遠尋找具一定難度,原審未慮及所需補正資料之繁瑣程度、 久遠性等,未再發函促請第二次補正,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 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實有重大違誤。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 審再予審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亦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雖明定法院 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對於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 狀況知之最詳,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同時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 第82條、第8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三、經查:
(一)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更生,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抗告人之更生聲 請狀,載明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為毀諾,另有強制執 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即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 就此部分,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陳述及所附資料未盡完 備為由,而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資料到院。惟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補正。故就於協商成立後,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綜觀全卷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自難認抗告人業已就協商成立後,履行困難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業已配合法院之調查,盡 其補正義務。又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迄 於原審於109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已逾20日,自難 謂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期間過短。
(二)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文件並據實陳明 財產收入,以供法院審酌,然抗告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提出相關證明,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款之規定,原審認抗告人未補正,以其聲請更生之要 件不備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觀諸本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 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 後,認聲請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 回其更生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觀本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人違反協力義 務,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



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俾 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四、綜上,原審就本件更生聲請,認其要件不備而予駁回,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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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