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42號
TNDV,109,小上,4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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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嘉宏即梵楹工程行



被 上訴人 謝榆心即普群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 年度新小字第5 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上訴人另有支出新臺 幣(下同)15,300元之修補費,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 ,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即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事由存在,



惟因原審未予闡明,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更正或補充陳述,故 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7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遲至提起 本件上訴時,始為主張,顯然係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 二審為上開抗辯,亦與法未合。另,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 其有支出15,300元之修補費乙節,故原審未命其提出相關證 明或抗辯,自難謂違背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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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