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73號
TNDV,109,家調裁,73,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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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OO 
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OO 

      陳OO 

共同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即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陳OO反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施常芬社工」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嫦芬社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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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