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並住於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惟被告常因瑣事而辱罵原告「 幹你娘、臭雞巴」等三字經,造成原告長期處於高度之精 神壓力中。不惟如此,被告因外遇關係,時常與原告發生 激烈口角,甚而,被告唯恐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竟基於強 烈之控制慾,於兩造住處臥房內,放置尖銳長鐵棍1支, 意圖恫嚇原告不得搬離兩造同住處,使原告心生恐懼,原 告不得已求助次子陳○源,被告竟向次子陳○源表示:若 原告不回家,就要持刀至原告娘家亂;次子陳○源因擔心 原告及其娘家人遭被告傷害,遂再向長子陳世嘉求助。詎 料,被告果真持刀至原告娘家騷擾,被告並因上開家庭暴 力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80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
1、被告僅因看不慣原告之工作方式,即用三字經等不堪入目 之字眼辱罵原告長達10分鐘之久。工作方式乃個人習慣不 同,何須因這等小事詬罵原告?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 尊嚴,致原告長期處於極大之精神壓力。
2、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心 中受創,依一般人在被發現外遇之情況下,若想繼續維繫 婚姻,定是循規蹈矩、百般求和,尋求修復婚姻關係之可 能性,惟被告不知悔改,甚而多次與原告發生口角,想見 被告已不願維繫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3、被告於住處臥房內,放置尖銳長鐵棍1支,藉此恫嚇原告 不得搬離住處。被告強暴、脅迫之行為,藉以控制原告行 動,已然構成強制罪,亦顯示被告將原告視為所有物,並 非相知相敬之配偶,罔論誠摯相愛之基礎。
4、被告向其次子陳○源表示若原告不回家,就要持刀至原告 娘家威脅、對原告不利,此並非被告憤怒情緒之隨口之言 ,被告果真持刀至原告娘家要挾,對原告產生實質之不法 侵害及急迫危險,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
5、綜上,被告前開行為,無一不造成原告承受極大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實不堪忍受被告此等同居之虐待,又前 開情狀,衡情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地步。
(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綜觀被告前開種種作為,實難認被告有本 於配偶間之相互協力,力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反而藉由辱 罵貶低原告之人格、外遇使原告心中受創、恫嚇致原告心 生恐懼,更持刀致原告娘家行恐嚇之實。此婚姻關係使原 告身心俱疲、不堪承受,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蕩然無存,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倘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被告所為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經常對其三字經謾罵或因看不慣工作而 對其辱罵。生活中2人相處難免意見相左,但也不能單憑 一方指責對方論其對錯。兩造次子陳○源長年在外工作, 只有假日回家,很多事情都沒有在現場,其證詞也都只是 聽說與臆測,所證小學對於父母間相處之兒時模糊記憶皆 為不可考、不足為證之陳年往事。
(二)原告指稱被告外遇純屬子虛烏有,原告所懷疑之外遇對象 王小姐與被告係姻親表妹關係,王小姐與被告姑媽之女兒 係臉書共同朋友而有了聯繫,期間確實曾與王小姐有幾次 往來,其中包括與共同相識之友人相聚、王小姐請被告幫 忙買電腦事宜、原告也曾同行與王小姐等朋友一起吃飯唱 歌,最後一次五月底,王小姐回日本前想請兩造吃飯,原 告答應卻臨時決定不去,被告基於禮貌獨自前往,被告開 車載王小姐前往當中並無所稱親密(王小姐說話聲調屬天 生),只是正常禮貌性對話(因為後來是被告請客,王小 姐才說哥哥那就看你了),到達目的地時各自兩方下車, 當下因為小心過路當中不自覺牽了手,被自家行車紀錄器 拍下,是下意識反射動作牽手,事後被告與王小姐也完全 無印象,原告卻因而產生誤會,不聽解釋逕自返回娘家居 住。
(三)原告所稱鐵棍實際上是住家前空地棚架拆除廢棄不用的, 本來已放置被告車上一段時間,在原告第一次因誤會回娘
家居住期間,被告有日因心情不好喝了一點酒想睡覺(被 告平時並無喝酒習慣),卻因屋外貓狗追逐吵雜而出門想 順手拿車上鐵棍趕走追貓的狗,後來如何拿至房間也忘了 ,更忘了鐵棍還置放於房間,直到原告對於外遇事件之誤 解解開而返回兩造住處數日後發現,又多了加深誤解之原 因,被告完全無對原告不利之意圖。
(四)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皆證明在原告存心蒐證下,反而 呈現被告身心所受煎熬與痛苦無奈,錄音內容全是被告無 奈發自內心深深之嘆息聲。
(五)被告確實曾於原告二度離家返回娘家一段時間後,因被誤 解又苦無溝通,加上兩造長子數度表明原告想離婚,並以 房子係登記原告名下而提出條件,逼迫被告出售與原告共 同辛苦購買之房子或給予一筆被告能力以外之金額,於10 8年7月12日因無法接受突如其來無端將面臨家庭破碎,又 可能無家可歸之雙重打擊下,才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耐 下致電給兩造次子,說了將對兩造長子不利之言語,並非 對原告或其他家人之控制或逼迫,但也隨即醒悟言語不妥 是錯誤情緒且無實際意圖,故立即寫簡訊給兩造次子解釋 ,並說抱歉請求諒解。108年7月14日被告也確實前往原告 娘家,誠心要接原告回家,原告表示再等她一段時間,當 天被告還與2個兒子一起前往當地美食用午餐,後來竟誣 指被告持刀去原告家。
(六)從保護令到離婚訴訟,幾乎都是兩造長子主導。被告身心 受創下三度尋短,嗣經諮詢律師及手足協助已對保護令提 出抗告。被告曾於108年10月因不願家庭紛爭擴大,提出 聲明書傳給兩造長子,若原告執意離婚,可和平理性協議 。原告與兩造長子一方面誣指是因不堪被告長期語言暴力 及精神壓迫,一方面又主張房子在原告名下,脅迫被告賣 房卻又不願續繳房屋貸款,由此可鑑原告執意離婚之原因 非如訴狀所提是因被告外遇及不堪精神虐待等語資為抗辯 。
(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 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 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長期以三字經、五字經謾罵原 告,且原告發現被告於108年5月25日與訴外人王小姐親暱 牽手後,兩造經常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並於兩造房間放置 尖銳長鐵棍1支,致原告心生恐懼,嗣於108年6月25日原 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曾向兩造次子表示要持刀到原告娘家 亂,2日後(108年7月14日)並前往原告娘家,亦曾寫信 予原告,以自殺為由逼原告回家;108年10月21日被告又 打電話向原告弟弟表示:「…我是真的要給她死,這樣」 、「今天只要她提出告訴,我坦白跟你們說,我的想法, 就是要給她死」等語,另於109年3月13日傳:「告訴你姐 姐把所有的提告都撤銷,如果沒有,你不要怪我,現在就 剩我一人在這裡,我慎重告訴你,當我在(再)回到彰化 那就什麼都不必說了…」、「法院我不會去你自己看著辦 **記住一句話**不惜任何代價**現在的我一無所懼無所顧 」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弟弟等情,除經被告自承伊於108年5 月有跟女性友人牽手;有把鐵棍拿到兩造房間放床旁邊地 上一星期;有跟兩造次子說如果原告不回家,就要拿刀到 原告娘家亂;108年8月之前有寫前開信件予原告等語在卷 可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子陳○源到庭證稱:「從我小 學三年級懂事後,兩造會爭吵,大部分是被告會謾罵原告 ,為了金錢、工作的事情,一個月會爭吵5、6次。後來連 要煮什麼飯都會吵架。(問:被告謾罵原告的內容為何?
)三字經、五字經…被告賺的錢是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要 向原告拿錢,兩造不合時,被告就會辱罵原告。(問:兩 造目前是否同住?)從108年6月就沒有同住,原告搬出去 …因為被告瞞著原告出去與女性友人約會,兩造為了此事 爭吵,第一次爭吵後,原告搬回娘家,後來兩造有溝通, 情緒有比較冷靜,原告有搬回來,之後發現被告在兩造臥 房的床頭放置尖銳的鐵棍,我在外工作,只有六日回家, 原告是在我回家時跟我說的,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要求被 告跟原告、哥哥解釋在房間放鐵棍的原因,被告都沒有回 應,後來兩造為了房事爭吵,當天晚上原告就回娘家,一 個星期後,被告有到娘家求和,但沒有共識,後來108年7 月12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兩造吵架,被告無法忍 受,有說想要拿刀上去原告娘家要殺原告,當晚我有跟我 哥哥說這件事情,要他們有所防備,108年7月14日被告開 貨車到原告娘家,要溝通兩造的房事及被告與友人的事情 ,但沒有結論,之後我跟哥哥及被告一起吃飯,我哥哥看 到車頭及車斗間有插一把彎的砍柴刀,原告跟我哥哥會害 怕,就去聲請保護令。之後原告就沒有再接被告電話」等 語明確(見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 所提照片影本、錄音錄影光碟、譯文、通訊資料、信件影 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過馬路不自覺 與訴外人王小姐牽手;鐵棍係伊酒後為趕狗而拿取,已不 記得如何拿進兩造房間;且伊與兩造次子說完前開話5分 鐘後,有傳訊息向兩造次子道歉云云,惟除與前開錄影光 碟之內容不符外,被告將鐵棍置於兩造房間床旁邊地上長 達一星期,亦難認係酒後無意識所為,且其嗣後縱曾傳簡 訊向證人道歉,然其言行實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2、核諸兩造婚後已因感情不睦,致時生爭執,被告並有對原 告謾罵之情事,嗣又因被告與異性友人間之前開互動,致 加深兩造間感情之破綻,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復揚言對 原告不利或以自殺要脅原告返家,更曾於108年10月表示 同意離婚(見被告所提通訊資料),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 、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經衡 酌雙方之有責程度,亦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 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
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