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1號
TNDV,109,婚,3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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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甲○○○○(日本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日本國民,96年間原告因父親生病,家庭經濟陷入 困境,遂經由他人介紹,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利原告前 往日本工作,賺取費用支付家庭所需。
(二)兩造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無締結婚姻 之合意,僅為使原告方便去日本工作,自屬雖有結婚之事 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兩造婚姻既屬無效, 原告因戶籍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而有被認定係被告 配偶之危險,故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 種不安之狀態等語。
(三)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依兩造



各自之本國法。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原告前往日本工作而辦理假結婚, 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後未同住,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 雖舉證人乙○○到庭證稱:「十年前我與原告在日本工作 ,原告為了要留在日本繼續工作,所以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每個月固定給被告費用,兩造無夫妻之實。(問:如何 知悉這些情形?)是原告跟我說的。(問:當時證人與原 告在日本從事何工作?)在雜貨商工作。(問:與原告在 日本是否有同住?)有同住過,同住約半年。(問:同住 期間是在原告結婚前還是結婚後?)應該是在原告結婚前 。(問:在原告結婚後,原告在日本與何人同住?)我在 原告結婚前搬離,原告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之後是否有 他人搬來與原告同住,我不知道。(問:原告與被告是在 何處結婚?)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 ?)是原告後來跟我說的。(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兩 人有無再碰面或聯繫?)兩造結婚後,原告在日本有一次 約被告出來,原告不會講日語,所以原告找我一起和被告 吃飯,當時是為了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學生, 會一點日語。(問:原告不會講日語,是如何與被告認識 並辦理結婚?)我不知道。(問:原告那次約被告出來是 為了什麼事情,有無跟你說?)忘記了。當時吃飯聊了什 麼我也忘了。(問:證人說兩造假結婚,原告固定每個月 給被告費用,費用是多少?)這些是原告跟我說的,費用 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核諸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於兩造結婚前已未與原告 同住,且其嗣後就兩造結婚及婚後情形,亦均係自原告處 聽聞而來,其就原告婚後係與何人同住、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之金額為何等節復不知悉,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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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