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曾明福
宋意涵即宋會
王雪芳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明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意涵即宋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雪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和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平均負擔 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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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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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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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
│是相對人曾明福、宋意涵即宋會、王雪芳、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應各給付聲請人5,170元 │
│‧計算式:〈25,849元-(25,849元×1/5)÷4=5,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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