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焜炎
陳高田
陳國淵
陳玫瑰
陳璋名
歐陳玉娟
陳美華
陳瑞隆
陳瑞新
蔡培鐘
蔡玉麗
蔡培雄
張如君
張峻榮
上列十四人
代 理 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陳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四九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臺南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93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共有土地,並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未居住該址,且已於民國 102年8月4日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分局109 年7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9634號函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