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沈吉津
相 對 人 沈妙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33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嗣分 案為10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63號請求返 還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53,125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裁判確定(聲請人請求撤銷 調解之訴駁回),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96363號、108年度聲字第199號、108年度補字第733號、 10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及108年度存字第835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 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