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蕭榮東
蕭鍾淇
黃春汝
蕭明章
蕭學智
蕭精山
蕭豐山
吳秀
蕭壽山
蕭連朝
蕭美女
蕭淑珍
蕭錦成
蕭月霞
楊見
上列十五人
共同代理人 許金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勲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又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 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 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擬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共有之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業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對相對人寄送 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0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 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前開遭 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 」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 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該址,惟警局函覆相對 人居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等情,此有該分局 109年6月24日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 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 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