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莊曜禎
代 理 人 郭宥妍
相 對 人 王銀做
相 對 人 王進隆
相 對 人 王進華
相 對 人 王明和
相 對 人 王蒼義
相 對 人 王蒼輝
相 對 人 王俊智
相 對 人 王劉麗琴即王進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俊揚即王進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儷樺即王進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俊樫即王進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清龍
相 對 人 王清良
相 對 人 王清榮
相 對 人 王義商
相 對 人 王思翔
相 對 人 王福
相 對 人 王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108年度營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判決准變價分割在案,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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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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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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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70元 │餘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80│
│ │ │元、戶政規費225元、掛號 │
│ │ │費44元,非為訴訟所必須支│
│ │ │出,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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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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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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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即聲請人 │8分之1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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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對人王銀做 │12分之1 │ 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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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對人王進隆 │16分之1 │ 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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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對人王進華 │16分之1 │ 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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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相對人王明和 │40分之1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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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相對人王蒼義 │40分之1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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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相對人王蒼輝 │40分之1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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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相對人王俊智 │40分之1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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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相對人王進興 │40分之1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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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相對人王清龍(繼 │12分之1 │ 148元 │
│ │承人:王劉麗琴、 │ │ │
│ │王俊揚、文儷樺、│ │ │
│ │文俊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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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相對人王清良 │12分之1 │ 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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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相對人王清榮 │12分之1 │ 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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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相對人王義商 │24分之1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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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相對人王思翔 │24分之1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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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相對人王福 │8分之1 │ 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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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相對人王憲忠 │12分之1 │ 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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