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相 對 人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黃秀灼
林昭武
曾昆龍
曾俊霖
莊慧妤即莊秋花
黃幸源
相 對 人 陳振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722 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85年度存 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66,666元,並聲請本院以85
年度執全字第598 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 另相對人中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已由經濟部函文廢止其公司 登記,依法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通知相對人等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定。次按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中百諺譽企業有限公 司業經經濟部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09735144110號函文廢 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即黃秀灼、 林昭武、曾昆龍、曾俊霖、莊慧妤即莊秋花、黃幸源為清算 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 722號假扣押裁定、85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108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8月2日南院武085執 全新字第598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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