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29號
TNDV,109,司聲,32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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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范良騰 
      朱素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鳳儀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鄭丞勳、許靖琳林文謙林金生顏素雲陳瑋信陳東隆即陳東伯王進溢王明山、東 昌宇、蘇鳳儀杜哲修蔡蕊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事件對蘇鳳儀陳東隆即陳東伯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對鄭丞勳、林文謙陳瑋信王進溢、 東昌宇、杜哲修許靖琳林金生顏素雲王明山、蔡蕊 金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又聲請執行蘇鳳儀不動 產部分,業經本院將蘇鳳儀之不動產查封在案,聲請執行陳 東隆即陳東伯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則經第三人奇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嗣聲請人與蘇鳳儀、東昌宇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於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調解事件中成立 調解,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載,相對人蘇鳳儀、東昌 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56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3 號提存書、本 院107年12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全賢字第364 號扣押薪資債 權函、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108年6月19日南院武107司執全賢字第364號塗 銷查封登記函、執行前撤回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人為范良騰1 人,聲 請人朱素津並非供擔保人,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定要件



有所不符,核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中陳東 隆即陳東伯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該命令固經第三人公司聲明異議,惟此與未執行 之情形有別,仍無法排除陳東隆即陳東伯有因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而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對陳東隆即 陳東伯假扣押之執行,惟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南院武民 佳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函詢聲請人之結果,聲請人尚未依 前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陳東隆即陳東伯行使權利或 聲請法院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則對於陳東隆即陳東伯部分 ,與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所不符。因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於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 ,並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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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