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0號
TNDV,109,司聲,21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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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鐘英峰 
相 對 人 鄭智仁兼鄭明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陳月雲即鄭明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宇伶即鄭明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8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8,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 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 分表第33類第1綱、第2綱之規定,提存事件卷宗保存年限如 下:(一)提存物已取回或領取者,自取回或領取之日起保存 五年。(二)提存物未經取回或領取者,自歸屬國庫之日起保 存五年。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34號判決、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份等件為證。惟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752號擔保提存卷宗,業或因



提存物自取回,或因提存物未經領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之 日起,已逾保存期限5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奉臺灣高等 法院103院欽資審字第7353號函銷毀該擔保提存卷宗,則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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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