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黃元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項及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 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元和係被繼承人黃枝之孫,被繼承 人於昭和年間死亡,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枝於昭和年間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足徵繼承事實發生在97年1月2日修正之舊法第1156條 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 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