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呂亞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川田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 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 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 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 李俊緯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 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 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 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