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078號
TNDV,109,司票,207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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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吳政翰 
相 對 人 余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票 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 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 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編號 6之本票,另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查附表所示本票,其金額 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本記載「新台幣肆萬元 整」,惟在「萬」旁另起一行書寫「捌仟」,是以國字書寫 之金額無從確定,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NT$:48,000 」,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 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 額即新臺幣48,000元,併予敘明。
㈡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5元(即年 息20.075%)計付」,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計算之利息,惟其 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 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請求逾期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165元之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縱有記載,惟此約定因無票據法上效力 ,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 金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亦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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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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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7月5日 │2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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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7月5日 │2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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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7月5日 │1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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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7月5日 │14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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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7月5日 │16,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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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9年7月5日 │48,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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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9年7月5日 │564,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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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9年7月5日 │4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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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9年7月5日 │1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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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9年7月5日 │4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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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9年7月5日 │408,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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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9年7月5日 │2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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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9年7月5日 │6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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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9年7月5日 │18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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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9年7月5日 │28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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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9年7月5日 │28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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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9年7月5日 │3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5日 │CH46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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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