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9年度,26號
TNDV,109,司監宣,2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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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曾仲豪 
相 對 人 陳雲輝 

關 係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陳雲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事件,為陳雲輝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陳雲輝罹有重度智能障礙 ,自民國93年經由高雄市政府轉介聲請人收容照顧之今,由 於相對人身心障礙狀況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已成 年且已無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照顧陳雲輝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 係人,經王捷歆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陳雲輝之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資 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陳雲輝因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 身心殘障證明,因智能不佳,生活無法完善自理,此有相對 人陳雲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時訴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 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雲輝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王捷歆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 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 ,本院認選任王捷歆律師邱雅婷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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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