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邱珮涵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海韞即尤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珮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 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