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盈慈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彬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郁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盈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盈慈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裁定 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及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附卷可佐,上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第一審聲請狀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185, 000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又按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主文第 二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 相對人黃郁彬負擔。嗣後聲請人黃盈慈對提起抗告,抗告費 用為新台幣1,000元,按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主 文第二項所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黃盈慈負擔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