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7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7,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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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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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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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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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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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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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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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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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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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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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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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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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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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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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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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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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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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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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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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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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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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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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32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376,7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100元,無加班費且未 發放年終獎金等情,有嘉義縣私立大恩精神護理之家109年7 月17日恩家護字第1090049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 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除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外, 別無其他財產或保單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債務人109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而審酌 該車車齡24年,逾使用年限甚久,幾無殘值,故債務人名下 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之母鄭賴涉容現年75歲,除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5 50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上開津貼尚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鄭賴涉容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 外,尚有鄭景華鄭憬隆即鄭景滄2人,然鄭景華係視障殘 障人士,從事盲人按摩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業與 配偶分居,且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鄭景華之收入 已不敷支應其本身及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更無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2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4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 6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90139800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7月13日陳報狀所附 鄭景華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足認鄭賴涉容之扶養義 務由債務人及鄭憬隆2人負擔,應屬合理。以前揭消債條例 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 至少為18,524元【計算式:14,866+〈(14,866-7,550)÷2〉=18 ,524】,而債務人已釋明僅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17,8 66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 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63,200元【計算式:23,100×72=1,663,200】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286,352元【計算式 :17,866×72=1,286,352】,剩餘376,848元【計算式:1,66 3,200-1,286,352=376,848】,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3 01,478元【計算式:376,848×4/5=301,478】,即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將剩餘所得幾乎提出清償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4,4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列之支出計算)約428,784元後,剩餘125,616元。本件更 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76,70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 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23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48,59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76,704元。 4、清償成數:6.5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臺灣土地銀行 1,089,245 18.95% 992 71,424 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47,247 2.56% 134 9,648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2,996 1.44% 75 5,400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492,316 25.96% 1,359 97,848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91,168 10.28% 538 38,736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0,335 14.27% 747 53,784 七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2,982 15.71% 822 59,184 八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9,752 7.82% 409 29,448 九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339 2.72% 142 10,224 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62 0.12% 6 432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355 0.16% 8 576 合 計 5,748,597 100% 5,232 376,70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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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